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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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兵役登记第三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第四章审定新兵第五章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第六章优待和安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公布,自2005年10月15日起施行。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及接兵部队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保卫祖、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征集新兵,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四条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教育、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第五条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确定。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数量、素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本着统筹兼顾、合理分配的原则确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的分配进行适当调整。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新兵质量。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依法服兵役的观念。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征兵宣传教育活动。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上级兵役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筹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现役军人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全社会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待。第十条鼓励适龄青年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高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士兵的优待标准。经济基础较差,提高优待标准有困难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支持。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作为双拥评比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兵役登记第十二条县(市、区)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以及经县(市、区)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具体承办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以及经县(市、区)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县(市、区)兵役机关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适龄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第十四条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年的9月30日以前,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点进行兵役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经承办兵役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