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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2002年12月2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09年1月1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修改和2010年11月2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市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热用户提供热水、蒸汽等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企业,是指从事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集中供热,取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分散锅炉,有计划改造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方式。推广和利用集中供热的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提高集中供热的科技水平。鼓励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鼓励供热企业公平竞争。第六条集中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环保、电力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范围内,不得再建燃煤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燃煤锅炉房,不得再扩建小锅炉。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单台容量14兆瓦(20吨/时)以上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当限期拆除。在现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有分散燃煤(重油)小锅炉运行。已有的分散燃煤(重油)锅炉应当限期停运。第十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企业等需要集中供热的,应当将集中供热管网纳入配套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在集中供热工程设计前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用热申请,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热用户需要改造用热系统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申请及改造方案,经同意后方可施工。用热系统改造竣工后,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热企业查验合格后方可用热。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道敷设位置。第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热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企业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三条供热企业设立、变更、终止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示范文本。第十五条供热企业一般年份应当按照自当年12月5日起至次年3月5日止的供热期对居民热用户供热,居民热用户设有采暖设施的居室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6度。已按规定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的物业管理区域,实行按表计量方式计收热费;未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的物业管理区域,实行按面积计收热费。对供热期限、温度、压力、流量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止供热;除突发事件外,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热用户。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第十七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第十八条热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以及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第十九条需集中供热的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以实现分户循环、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既有建筑供热设施应当逐步改造,以实现分户循环、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既有建筑改造供热设施时,供热企业应当协助,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第二十条供热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按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居民热用户的供热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暂不具备两部制热价计量条件的建筑,应当创造条件实行按照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第二十一条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计费方式交纳用热费。第二十二条凡在金融机构开户的热用户由金融机构按供热企业提交的供热合同和热用户与供热企业签定的特约委托书进行收费;其它热用户按合同约定方式收费。第二十三条热用户有权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