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空间权微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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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地下空间权微探地下空间权微探【摘要】现代社会人口快速增长,城市化进程加快,有限的地表资源使得其与人类对地下空间权的迫切需要的矛盾日益加剧。但是,我国在地下空间权的立法实践上相对处于落后状态。在土地立体空间使用已成为都市化不可避免的趋势下,在空间权的基础理论上,赋予立体空间新的法律地位,制定科学合理的登记规则,完善建筑空间权立法制度,无异于是对“活法”的最佳诠释。【关键词】物权;地下空间权;登记一、我国空间权研究及立法现状空间利用权从本质上看是一种用益物权。但是,我国理论界学者对其性质的归属存在着较大争议,对于其到底是属于一项新的单独用益物权,还是属于传统用益物权的某种形式尚未有定论,并形成了以王利明教授为首的“否定说”和梁慧星教授为首的“肯定说”两种见解。以王利明教授为首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认为,“空间利用权可以基于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意志而在特殊情况下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且可以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因而空间利用权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并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将“空间利用权”单独列为一节,作为用益物权一章中的一个单独的种类,予以专门和系统的规定。与其相反,以梁慧星教授为首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对此持“否定说”,认为“土地空间权并不是物权法体系中一个新的物权种类,而是对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在其组织编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地下空间权被分解成空间基地使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和空间邻地利用权三种,分别归入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利用权三章中各别规定。由此可见,学者们虽未能对空间权的性质达成一致意见,但确认空间权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已得到理论界的普遍认可。与此同时,空间权的理论研究仍仅局限于立法建议,空间权理论的研究还很薄弱,甚至可被认为才刚刚起步。由于经济快速发展和城市土地的缺乏,空间利用的需求越来越大,迫切需要建立有实用价值的空间权制度。与空间权学术研究刚刚开始相比,我国目前立法实践上同样存在空间权立法缺失,既没有相应可资参考的立法,也没有形成判例规则,对于我国当下地下空间的急迫利用现状及未来开发地下空间的大量需求来说,当下立法的严重滞后性显然不能适应我国立法实践的需要。但就目前我国立法来看,我国目前立法中只有《物权法》第十三章中以“用益物权”一章将其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规制。《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用益物权。可见,空间权的法律地位尚未得到我国法律界的认可,也没有在用益物权制度中采纳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建议,即把空间利用权分解为空间基地使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和空间邻地利用权这三种。由此可见,物权法对空间权的立法规制持保守的立法态度,并没有以为其正名的方式将其纳入立法范围,而是仅仅将其归为建设用地的使用范围,将用专门制度规范之的立法理念拒之门外,相比当下对空间权制度的紧迫需求而言,该种立法模式显然是与立法实践相脱节的。二、地下空间权的基本理论地下空间权以三维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的,以地表以下为起量点的不动产财产权。对地下空间权的定义,有人认为“是指对横切于地中的断层空间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和”,或者说是“对土地地表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享有的权利。”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61条中用的是空间利用权的概念,并定义为“空间利用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利用土地上下特定范围内的空间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等。”刘保玉则认为“空间权,是指以土地地表之上的一定空间或地表之下一定地身范围为客体而成立的一种不动产权利。”无论何种定义,根据空间权的理论,从地下空间权的功能角度来看,地下空间权都可以分为地下空间所有权和地下空间使用权两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地下空间所有权是指对地表之下一定范围的三维空间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地下空间使用权则是以利用地下设施为目的,将地表之下的空间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纳为使用权范围的权利。空间权理论是地下空间权的基础理论,独立的空间权概念在传统的土地法学理论和制度中难觅踪迹。我国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国家,因此土地的所有权也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由此可以推断,土地所附有的其他生产资料所产生的利益也应当属于国家和全体人民。显然,不同于私有制国家,我国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将土地所有权人对地表支配权予以肯定,及规定地表下一定空间权范围的做法是有必要的。空间权属于土地所有权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采用土地所有权绝对主义。如今城市化进程加快,国家所有的土地大量以拍卖、转租、招标等形式交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理开发利用,在不影响空间所有权的前提下,使用土地及其附属的空间资源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