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根福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21)浙金民终字第668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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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福,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宁、陈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市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福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由于张向仁欠我5000000元,这笔款是张向仁还给我的其中的一部分还款,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根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上诉人张根福返还被上诉人赵品彪1700000元及利息,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张根福是基于其对张向仁的债权依法取得了该1700000元还款,并未构成不当得利,也未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与张向仁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张向仁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品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其应张向仁要求汇款的法律后果。现因被上诉人赵品彪与张向仁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上诉人张根福主张返还其依法取得的1700000元还款,于理于法都不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赵品彪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款项的交付是以记名本票形式,本票的付款人是被上诉人投资的义乌市至樽玻璃商行,收款人是上诉人张根福,因此,本案款项交付是直接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二、本案之所以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应当考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无给付目的或者说双方交付款项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32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排除本案的款项交付与张向仁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联性。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交付已经缺少给付目的,也就是说这一因果关系链法律上已经被打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6元,由上诉人张根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骆定进审判员陶仙琴审判员陈旻尔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朱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