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版把自己卖了还替别人数钱系列3-调减合伙企业股息红利遭处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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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版把自己卖了还替别人数钱系列3:调减合伙企业股息红利遭处罚编者按:熟悉合伙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同学都知道: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企业,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呢?案例概况南方光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2012年2月与王小二、张小三共同出资10,000.00万元在上海浦东新区投资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上海天香股权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天香投资”,分别占股40%、30%、30%),天香投资2012年4月出资4000万元投资到天津吉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2015年12月天香投资从吉祥公司分回股息1200万元。公司分管财务副总认为,吉祥公司分回天香投资的是已缴企业所得税的利润,如果光明公司再缴纳企业所得税就是重复纳税,要求财务部报税人员将天香投资分回的利润作为免税收入予以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不缴企业所得税。2016年11月25日光明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稽查局对其进行税务检查,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480万元,罚款240万元,滞纳金43.20万元。试分析主管税务机关处理是否正确?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国税函〔2001〕84号)。税务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二十六条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免缴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根据以上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应符合3个条件:1.居民企业之间——不包括居民企业投资到“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居民企业”。2.直接投资——不包括“间接投资”。3.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在一年(12个月)以上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处置及处置以后取得的收入。案例解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法规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法人和其他组织从合伙企业分回的对外投资股息、红利缴纳企业所得税。法人是否适用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的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