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约商户负有证明消费行为真实发生的举证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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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商户负有证明消费行为真实发生的举证责任2013-07-22来源:范黎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福建省安溪县宝龙金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范黎红[裁判要旨]特约商户参与信用卡结算,须与客户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关系;若特约商户无法按照信用卡结算及商业惯例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消费凭证或清单,以证明商品或服务交易的真实性时,应就信用卡非授权交易承担民事责任。[案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宝龙金行案外人高弘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上海分行”)的信用卡客户,持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卡号为5184***8244的信用卡(以下简称“8244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7年7月25日晚19时至20时,案外人“王伟国”用与8244号信用卡卡号相同的卡在福建省安溪县宝龙金行(以下简称“宝龙金行”)处成功刷卡交易7次,交易金额按交易时间顺序依次为5000元两次、10000元两次、20000元两次以及50000元一次,共计12万元。当晚20时02分41秒至20时05分00秒,“王伟国”试图再刷卡交易5次,金额依次为5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和5000元,但均因卡内无足够存款致使交易失败。在上述交易签购单上都留有“王伟国”签名字样及其身份证号码。当晚,高弘连续收到中行上海分行发出的手机短信,内容是8244信用卡分别消费7次,共计12万元。当晚22时28分高弘向中行上海分行挂失。宝龙金行为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建分行”)的特约商户。中行上海分行于2007年7月31日及8月3日申请退单,收单行建行福建分行于同年9月27日向中国银联银行卡争议处理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1日,该会作出仲裁结果:建行福建分行拒绝接受7笔不正确的退单交易的请求应予支持。2008年4月,高弘以中行上海分行为被告、宝龙金行为第三人,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起诉要求二者承担责任。该院以(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行上海分行给付高弘1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案生效裁判同时查明,中国银联银行卡争议处理委员会的仲裁着重审查发卡行与收单行之间的结算是否符合结算规则,并不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判断。中行上海分行为追索损失诉至黄浦区法院请求判令宝龙金行赔偿中行上海分行因向高弘给付122,700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宝龙金行辩称:系争损失是被“王伟国”使用伪卡交易造成的,损失的发生完全是发卡行及联网银行未加强信用卡安全管理措施所导致,且宝龙金行已尽到审核义务,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宝龙金行未能提供其与“王伟国”交易有关的销售单证、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审判]黄浦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信用卡结算的流程及相关行业规则来看,特约商户参与信用卡结算,其前提是与客户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尽管宝龙金行与“王伟国”的金饰品交易关系与系争信用卡结算法律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仍存在一个前提即该金饰品交易关系是真实发生的。本案中系争信用卡在宝龙金行处短时间内先后进行12次交易,交易金额均为整数,共计12万元。宝龙金行作为特约商户必须提供交易单据或凭证以证明“王伟国”购买商品行为的真实发生。其次,在商品或服务交易的过程中,出具并保留相应的交易发票、凭证、销售记录或清单,是商业交易领域尤其是价格较为昂贵的金饰品销售过程中普遍采用的商业惯例。宝龙金行作为一家专门出售金饰品的特约商户,主张“王伟国”持系争信用卡在该店购买金饰品,但无法说明购买的商品名称、件数和金额组成,也无法提供相关交易的发票、凭证、销售记录或清单,因此难以证明“王伟国”消费行为的真实性。第三,从当事人的证据能力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来看,当银行与特约商户就信用卡结算的审核发生争议时,特约商户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按照信用卡结算以及商业惯例持有商品或服务的消费凭证或清单,应当由其承担证明消费行为真实发生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569号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国银联银行卡争议处理委员会的仲裁着重审查发卡行与收单行之间的结算是否符合结算规则,并不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因此宝龙金行也不能据此主张存在真实交易。综上,特约商户宝龙金行无法证明“王伟国”消费行为的真实性,应承担就消费行为的真实性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赔偿中行上海分行的损失。一审判令宝龙金行赔偿中行上海分行损失122,700元。一审判决后,宝龙金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是一起发卡行承担了对持卡人的违约责任后以侵权为由要求特约商户赔偿其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