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4月16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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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1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二○一○年四月十六日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凡在省内注册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第四条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全省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融资性担保业务、机构的日常监管,担保机构的重组和市场退出,协调处置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第五条担保机构风险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市政府是担保机构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省政府金融办委托各市政府金融办(统指12个市政府金融办和大连市金融局、铁岭市金融委,下同)开展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原经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省级担保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管理。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设立担保机构应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由省政府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申请设立企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须向拟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申请设立事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除履行上述审批程序外,还须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第七条经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企业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以事业单位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八条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一)跨省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二)在省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三)在省内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四)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第十条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第十一条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章程草案;(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外资除外)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十)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二条外商投资担保公司的设立须向拟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部门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分别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公司合同、章程。其中,拟在沈阳市、大连市注册的外商投资担保公司,经市政府金融办上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