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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的枷锁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在我国,行政执法具有主动性、灵活性的特点,这两个特点有助于执法目的的实现,但是由于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并不重视程序的合法,导致出现了大量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方面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会因此而无效或者被撤销,另一方面也浪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如果走到了行政诉讼阶段的话,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为重要的事,由于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于执法程序的漠视,往往给行政相对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这也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在行政工作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法,显得尤为重要。海关是典型的行政执法机关,海关的主要工作职责主要是监管、征税、统计以及缉私,在海关的四项职能中,有三项都是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在监管、征税、缉私这三项职能中,海关还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海关监管的过程中,对于违法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具特定身份的旅客都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如对于违法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海关如果认为这些物品的进出境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话,可以扣押、查封相关物品,这个过程没有任何的问题,但是在具体的工作中,海关执法人员存在着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操作,比如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根据《海关处罚条例》以及《海关法》的上位法———《行政法》的规定,该行政强制措施本身就是无效的,如果相对人一旦提起复议或者诉讼,该具体行为就会被撤消。今年刚出台的《行政强制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六款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这些权利都是保障相对人利益的重要的条款,至于在海关工作中这一点还是值得肯定的,比如在查验工作中,如果申报人提供的报关单据与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那么海关查验部门会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情况说明,也就是给了行政相对人一个陈述和申辩权利,但是如果你不给他这个权利,直接扣留货物或者移送到缉私部门或者法规部门的话,相对人提起诉讼或者复议,从程序上指摘海关做法的话,也会受到法律的支持。《行政强制法》在笔者看来就是一部程序法,是一部制约行政权力保障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一部法律,其不厌其烦的描述在各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该怎么做,比如第二十条、第十八条,非常的细致。行政相对人享有的另一个权利就是申请赔偿权,这个权利涉及的范围包括了国家赔偿法,但是海关法以及《海关行政处罚条例》对这一点似乎涉猎并不多,海关工作规程规定了查验部门在查验的过程中,如果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话必须赔偿,但是如果海关执法存在问题,比如接到虚构的情报,扣留了一票货物,后来经查货物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货主由于没有按时交货收到了损失,那么这种情况下海关是不是应该赔偿,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是涉及到赔偿而是涉及到补偿的问题,海关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其有权利查验任何可疑的货物,但是又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这种情况下,海关总署应该拟定相应的解决办法,比如可以补偿给受损失的相对人一定数额的金钱。行政相对人申请赔偿权的常规情形就是由于海关工作失误或者违法造成了损失的,应该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事后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行政相对人的另外两个很重要的权利就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目前海关工作中经常遇到复议和诉讼的情况,为了规避这样的法律风险,建议海关总署对《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相应的规则作出必要的修改,比如《海关处罚条例》第五十九条就规定: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出境前未缴清罚款、违法所得或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也未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担保的,海关可制作《阻止出境协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这本身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但是这个条款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上位法《海关法》中并没有体现,根据《行政法》以及《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必须由法律规定,条例本身属于部门规章并没有这个权力,因此对于该条款应该废除。这个条款就能够引起发生复议或者诉讼的风险,应当予以规制。这样做在法律上也是有依据的,《行政强制法》第十五条做了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海关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应当制作相应的书面文件,并且予以告知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利。公民权利的保障主要是通过对行政机关权力的约束实现的,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尤为重要,一位法学家说过:程序的正义比实体正义更为引人关注。在缺少法治传统的我国,海关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该更加重视程序正义和保障相对人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把好国门服务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