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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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2002年9月4日枣庄市政府79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房屋的,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审批、管理宅基地过程中,应确保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第四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用地范围不得超过划定的村界。第五条市、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使用的集体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使用者只有使用权。农村村民不得擅自在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及其他土地上建房。第七条农村村民应当遵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单位和个人对非法买卖宅基地、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等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申请用地建房的条件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规定标准的宅基地。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年满二十周岁的农村村民因结婚(含男方到女方落户)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的;(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三)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等经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在农村确无住房的;(四)区(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五)独生子女户、双女绝育户优先安排宅基地。第九条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之一的;(二)出卖、出租房屋后又申请宅基地的;(三)不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的;(四)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五)其它不应批准的情形。第十条因家庭成员之间矛盾尖锐,老人确实无法与其他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的,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个人或村民委员会申请,采取个人投资和集体投资的形式,集中建设老年用房。第三章审批程序和面积限额第十一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由本人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用地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建房用地计划,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建房名单,并张榜公布;(二)村民委员会持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用地计划指标和村民建房用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市驻地城市控制区、新城区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农民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三)用地经批准后,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照批准的面积和位置,现场划线定桩;(四)建房户在房屋建成后1个月内应到乡镇(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经验收合格的,区(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要报市人民政府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第十三条新建住宅用地面积最高限额为:(一)城市郊区及乡镇(街道办事处)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7平方米(0.25亩);(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0.30亩);(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33平方米(0.20亩);(四)村庄建在荒滩地上、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7平方米(0.40亩);(五)老年用房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0.15亩)。人均耕地低于667平方米(1.0亩)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应低于上述标准。第十四条鼓励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向中心村和集镇集中。经济条件好的地方,可以集中建设公寓式楼房。第十五条经依法批准的住宅建设用地,应在1年内建成使用。占用耕地超过1年未建的,由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闲置费。超过两年未建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第十六条占用耕地建造农民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8至10倍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不宜向农民个人收取。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农民住宅用地,用地者应按政策规定交纳有关税(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建房户非法收取费用或押金,变相买卖宅基地。否则,用地者有权拒付。第四章宅基地管理第十八条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适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