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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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辅助设施。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已经运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第四条省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自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预防主为、防治兼顾的方针;遵循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七条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变电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二)发电、变电场所外的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源(井)、泵站、冷却塔、冷水池、油库、煤场、燃料装卸设施,堤坝、灰坝(场)、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及其渠道、调压井(塔)、厂房、尾水渠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三)电力专用铁路、桥梁、道路、码头及其辅助设施;(四)风力发电场所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第八条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及其基础、拉线及其基础、导线、接地装置、避雷装置、金具、绝缘子、爬梯、脚钉及其辅助设施;(二)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管道、隧道,电缆桥、电缆井、电缆沟、盖板、人孔、排水、排风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三)电力线路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电站及其辅助设施;(四)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和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修专用道路、桥梁、船舶、防洪设施及其辅助设置。第九条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一)电力通信线路的电杆、拉线、导线、线担、隔电子、分线盒、分线箱、电缆、光缆、管道、人孔、手孔、天线、馈线、地线;(二)电力通信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面站及其辅助设施。第十条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陆地保护区,为依法划拨、征用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用地地域。火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周围100米的水域。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按装机容量确定的水工建筑周围一定距离范围的水域。具体距离为:500千瓦以下(不含500千瓦)100米;500-25万千瓦(不含25万千瓦)200米;25万千瓦以上300米。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区为规划的风场区域。第十一条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距离为:1至10千伏5米;66至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1米;1至10千伏15米;66至110千伏4米;220千伏5米;500千伏85米。第十二条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一)地下电力电缆线路电缆沟、隧道、直埋电缆保护板两侧各075米所形在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二)敷设于江河二级及其二级以上航道的电力电缆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敷设于二级以下航道的电力电缆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三)海底电力电缆外侧电缆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第十三条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第十四条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通信线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2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二)地下电力通信电缆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第十五条电力企业应当对所管理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并及时抢修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