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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210《盗窃罪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30/06/1997本条例旨在修订关于盗窃及类似或有关连罪行的法律,并就此对婚姻其中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刑事法律程序订定条文;以及就与此等事项相关的其他目的订定条文。[1970年9月1日]1970年第124号法律公告(本为1970年第21号)条:1简称及适用范围30/06/1997导言(1)本条例可引称为《盗窃罪条例》。(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只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或生效之后才犯,或罪行的某些部分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或生效之后才犯的罪行。[比照1968c.60s.35(1)U.K.]条:2盗窃罪的基本定义30/06/1997详列交互参照:3,4,5,6,7(1)如任何人不诚实地挪占属于另一人的财产,意图永久地剥夺该另一人的财产,即属犯盗窃罪,而“窃贼”(thief)及“偷窃”(steal)亦须据此解释。(2)作出挪占的目的不论是为了获益,或是为了该窃贼本身的利益,均属无关重要。(3)第3至7条对本条的释义及实施具有效力(而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第3至7条只适用于本条)。<*注─详解查照︰第3、4、5、6、及7条*>[比照1968c.60s.1U.K.]条:3“不诚实地”(Dishonestly)30/06/1997(1)任何人如─(a)相信他在法律上有权利代表其本人或第三者剥夺另一人的财产;或(b)相信另一人假若知道某项挪占行为及其有关情况后会同意他如此办;或(c)(除了他是以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身分获得财产外)相信采取合理的步骤亦不能找到拥有该财产的人,则该人挪占属于该另一人的财产,不得被视为不诚实。(2)任何人挪占属于另一人的财产,即使他愿意就该财产支付代价,亦可以是不诚实的。[比照1968c.60s.2U.K.]第210章-《盗窃罪条例》1条:4“挪占”(Appropriates)30/06/1997(1)任何人行使拥有人的权利,即相当于作出挪占行为,此包括他并非藉偷窃而(不论是否不知情地)获得财产,但其后却就该财产行使权利,以拥有人身分保有或处理该财产。(2)凡财产或财产上的任何权利或权益,以有值代价转让给或看来是以有值代价转让给一名真诚行事的人,而该人其后行使他相信是已经获得的权利,则该项权利的行使并不因转让人的所有权欠妥而相当于对该财产的盗窃。[比照1968c.60s.3U.K.]条:5“财产”(Property)30/06/1997(1)“财产”(property)包括金钱及所有其他土地及非土地财产,亦包括据法权产及其他无形财产。(2)除下列情况外,任何人不能偷窃土地,或偷窃组成土地一部分但被该人或根据该人指示而分割出来的东西─(a)该人身为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或该人获得授权书授权或以一间公司的清盘人或以其他身分获得授权,出售或处置属于另一人的土地,而该人以破坏信用的处理方式挪占该土地或挪占组成该土地一部分的任何东西;或(b)该人并非管有土地,而以分割组成该土地一部分的东西或导致其分割的方式或在其分割后挪占该东西;或(c)该人根据一项租赁而管有土地时,挪占与该土地一并租用的任何固定附物或构筑物,或其任何部分。(3)就第(2)款而言─“土地”(land)并不包括无体可继承产;“租赁”(tenancy)指为期多年或任何较短期的租赁,并包括该等租赁的协议,但任何人在租赁期满后凭借任何条例或其他方式仍然管有该土地,亦须视为是根据该租赁而管有该土地,而“租”(let)亦须据此解释。(4)任何人采摘土地上的野生菌类植物,或采摘土地上野生植物的花朵、果实或叶子,均非偷窃他所采摘的东西(虽然该人并非管有该土地);但如该人是为获取报酬,或是为售卖或其他商业目的而如此办,则属例外。(5)就第(4)款而言,“菌类植物”(mushroom)包括真菌,而“植物”(plant)则包括灌木或乔木。(6)野生动物,无论是已驯或未驯的,均视为财产;但对未驯或并非通常以囚禁形式饲养的野生动物,或该等动物的尸体而言,没有人能犯偷窃罪,但如任何该等野生动物或其尸体已被另一人收归管有,或有人代另一人将其收归管有,而其管有自此从未失去或放弃,或另一人正在将该动物或其尸体收归管有,则属例外。[比照1968c.60s.4U.K.]条:6“属于另一人”(Belongingtoanother)30/06/1997(1)财产须视为属于任何管有或控制该财产,或对该财产有任何所有权的权利或权益的人(权益不包括仅由转让权益协议或授予权益协议而产生的衡平法权益)。(2)凡财产受到信托的规限,则该财产所属的人,须视为包括任何有权利强制执行该信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