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知情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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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知情权摘要:“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知悉、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但在公司实务中,股东的知情权常常被侵害,致使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本文基于以上的认识,就股东知情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理论的剖析。关键词:知情权立法比较诉讼机制一、股东知情权概述(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有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就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主要包括股东对公司各种文件的查阅权,而把股东的质询权作为一种单独的权利来研究。有的学者则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的查阅权和强制信息披露义务,也未把股东质询权纳入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但也有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查阅权、股东质询权和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我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获得公司信息方式的一系列权利,应包括股东查阅权、复制权和质询权,同时也包括了公司的强制披露义务。(二)股东知情权的理论基础1、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是用以保护一般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原则,凡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之决议,均不得违反此一原则,否则无效。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大股东实际控制,大股东对公司内部的事务可以说了如指掌,而小股东往往做不到这一点,但是股东之间地位应该平等,所以基于这一点,小股东有权利对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行使知情权。2、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的忠实义务公司中多数股东并不直接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由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来具体经营,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公司的管理者往往会利用其对公司的信息控制权隐瞒或者披露虚假的信息,骗取股东的信任,谋取其个人利益,从而损害股东利益。这就要求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及股东负起忠实义务,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该积极配合。二、股东知情权的立法比较(一)英美法系的立法情况《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6.02条(1)规定:公司的股东有权在公司正常办公时间、办公地点,查阅和复制;第16.01条第(5)款规定的任何记录,但股东必须在提出查阅和复制记录之日的前5个工作日向公司递交书面的查阅请求。《纽约州公司法》第624条(b)规定任何股东都可以为了个人合理的目的在5日前提出书面请求,个人亲自或由律师、代理人在公司的营业时间内查阅股东会记录,股东名册并制作这些文件的摘要。英国的《1985年公司法》第246条(1):任何一个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有权在其要求时免费获得一份公司的年终会计账目。第383条:全体会议的会议记录簿应在公司登记部门存档,并向全体股东无偿公开。违者将对公司和公司所有过错的负责人处以罚款。我认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美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做了相对宽泛的规定,而英国公司法则不然,范围相对狭窄,并且美国公司法对股东查阅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做了相应的规定,不难看出,美国公司法在照顾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兼顾了公司的利益。(二)大陆法系的立法情况《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75条(2):年度决算报告、监事会的报告和董事会关于使用决算盈余的建议,应自召集时起在公司营业场所内陈列,以供股东给予查阅。经请求,应不迟延地向任何一名股东给予提示文件誊本。《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a条(1):经请求,董事应不迟延地向任何一名股东告知公司的事务,并许可其查阅账簿和文件。《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7条:不担任经理的股东有权每年两次获取公司的账册和文件,并有权对公司经营状况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对其质疑公司亦应以书面予以答复。第168条规定所有股东有权查阅下列资料:(1)公司财产清单、年度帐目、董事或经理室成员的名单,以及必要时集团总帐目;(2)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的报告或者必要时经理室和监事会以及审计员提交的报告;(3)必要时建议。大陆法系的股东知情权基本都受到了德国法的影响,尤其在股东质询权方面,大都借鉴了德国法的规定,从中不难分析,德国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更为完善和合理,更值得我们吸收和借鉴。(三)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对股东知情权作了规定。其中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我认为,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仅是一条非强制性规定,立法者的意图是想表达“包括但不限于”的意思,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只是法律对股东知情权提供的最低限度的保障。三、我国股东知情权存在的问题及诉讼解决机制(一)存在的问题1、法律规定不严谨《公司法》总则第四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条规定对股东权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但事实上股东权还包括“知情权、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表决权等重要权利”。《公司法》未将知情权纳入总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