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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1997年9月26日(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木、林地权属第三章资源管理第四章生产经营第五章造林的所有权与收益权第六章林业工作站建设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自治州乡村林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林木、林地资源在农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调动乡村居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林绿化的积极性,根据《HYPERLINK"http://sifaku.com/falvfagui/37/zcep30a1wz19.html"\t"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HYPERLINK"http://sifaku.com/falvfagui/37/zcepbza1wza0.html"\t"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的有关HYPERLINK"http://sifaku.com/falvfagui/"法律、法规及《HYPERLINK"http://sifaku.com/falvfagui/25/zbezd0a0wcb9.html"\t"_blank"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乡村林业,是指在依法确认属于自治州各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林业用地上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条凡在乡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保护、培育、开发和利用林木、林地资源相结合的原则,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林木、林地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乡村林业工作。第二章林木、林地权属第五条乡村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认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全州按省的规定统一制发林权证作为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凭证。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个人及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第六条乡村林地权属归乡、村农民集体所有,林木按照下例规定确定权属:(一)自留山林木归个人所有;(二)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三)承包山林木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承包者按合同规定享有经营权;(四)乡(镇)林场林木归乡(镇)林场所有,村(屯)办林场林木归村(屯)林场所有,未建林场的村(屯)农民集体所有的林木,归该村(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共有;(五)站办林场林木归林业工作站所有;(六)联营林场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七)股份制林场林木归股东共有;(八)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团体林木依照合同或协议确定;(九)合作、合资林场林木,按投入资产、资金比例确定林木权属;(十)外商独资林场林木归投资者所有。第七条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州人民政府调处。其中,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第三章资源管理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各种形式的林场根据乡村林业发展规划,在县(市)、乡(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经营方案。第九条自治州乡村林木的采伐,应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根据国家下达的五年限额采伐指标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实行弹性管理。年度计划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限额采伐指标,按林木的权属,实行计划单列,采伐指标不得串用、挤占。个体林木采伐指标,不得低于当年总采伐量的5%。定向培育的人工林,达到工艺成熟,进入最佳收获期时,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伐。第十一条集体、个体和团体所有的林木可以出售。人工林交易不受区域、行业的限制,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预留当年总采伐指标的10%,作为人工林交易后采伐的专项指标。天然林交易后,可由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协商议定其收益分配比例。林木交易后,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手续。第十二条严格采伐审批制度,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拨交新伐区:(一)无伐区调查设计资料的;(二)上年伐区更新质量不合格、更新欠帐的;(三)发生严重林木灾害的;(四)无法确定伐区界线的;(五)不按规定上缴利税和育林费的;(六)林权有争议的。第十三条征、占用林地审批权:667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66700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