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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解读2004年12月28日,国务院总理签署第429号国务院令,颁布《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5年3月1日施行。它标志着集体管理这一西方国家已产生200余年并为著作权保护不可或缺的重要机制,开始以实践可操作的法律形式引入中国。对于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完善,对于广大著作权人利益的实现,对于相关产业的事业发展,这是一次实践意义重大的制度建设。该条例共7章48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设立、内部构成、集体管理活动以及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等作出了相对全面的规定。一、集体管理的产生基础集体管理,与个别管理相对,包括使用授权、收取使用费以及提起诉讼等。按照条例第二条,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相关活动。为什么要集体管理?这是集体管理制度产生的基础,也是该制度的目标。在理论上,不同的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是多方面的。在著作权制度领域,如果说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确定并保护著作权、维持与著作权有关的各种利益平衡,而集体管理制度的宗旨则是在尊重著作权的前提下,追求著作权行使的效率――既使作品使用与著作权行使中各方的经济成本得以降低,也使各方的利益达到最大化。在现实中,完全由著作权人自己单独行使权利,不经济、也不现实。因为任何一个作者都没有能力到全国、全世界所有地方,与所有使用其作品的人、组织打交道;同理,作品使用人,尤其是为数众多、作品使用量巨大的报社、演出团体、广播电视媒体、互联网站等,都不可能为使用任何一件作品寻找每个作者并逐一取得许可。所以,无论对于权利人还是对于使用人之间建立联系,使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作品使用者使用作品都能轻而易举。上述目的就决定了集体管理活动的内容和范围。“条例”第二条规定,集体管理行使著作权的活动内容包括:(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集体管理制度于200多年前诞生于欧洲,历史表明,集体管理对著作权的行使,对于文化产业的发展,极为重要。尤其是今天,一方面,广播电视、旅游服务等行业迅猛发展,需要大量使用各类作品;另一方面,数字技术突飞猛进,尤其是多媒体、互联网使用作品的速度与数量,均为传统文化所不及。所有这些传统的与前沿的产业发展,都需要著作权集体管理做坚强的制度后盾,内容后盾。事实也证明,集体管理体制的健全与否,正在对文化产业、信息产业的发展构成支持或阻碍。在欧洲、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集体管理正在传统得计出上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制度创新,以适应新的数字环境。而在我国,目前只有一家集体管理机构,远远不能满足文化与信息产业的需要。现实中,不少著作权纠纷引发人们对著作权制度的反思:权利人指责使用人不尊重著作权,而众多作品使用者埋怨著作权制度阻碍了产业发展。事实上,很多纠纷,很多指责可以归因于集体管理的滞后。如果集体管理制度完善起来,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作品使用者,都能感到方便、尝到甜头。最终,最大的受益者是整个文化与信息产业的发展。我国早在20世纪90年代即已成立了首家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它至今仍是我国惟一的一家集体管理组织。2001年10月修改的我国著作权法首次引入了集体管理的概念,该法第八条对集体管理进行了简要的、原则性的规定。并同时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与运作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条例”正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条例第七条规定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根据该条规定,有权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人,第一,必须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第二,必须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此外,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还有:“(一)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二)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三)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四)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草案。”从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实践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设立一家综合性的集体管理组织,对法律规定的作品或者权利进行集体管理,如意大利、比利时、以色列等国。二是根据作品或者权利的种类,分别设立若干家集体管理组织,同一作品或者权利只设立一家集体管理组织,如日本、瑞士、西班牙、法国等。三是少数国家允许就管理相同的作品和权利设立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美国、加拿大、巴西等。我们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优势在于集中管理,设立相对集中的集体管理组织,可以降低管理成本,方便使用者获得许可。同时,分类设立能够较好的适应不同作品或者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