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H-QA-C-063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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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目录[HYPERLINK"javascript:void(0)"隐藏]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2815960.htm?fr=ala0"\l"1"第一章总则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2815960.htm?fr=ala0"\l"2"第二章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2815960.htm?fr=ala0"\l"3"第三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2815960.htm?fr=ala0"\l"4"第四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2815960.htm?fr=ala0"\l"5"第五章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2815960.htm?fr=ala0"\l"6"第六章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7号令经部(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部长项怀诚局长解振华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日[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2815960.htm?fr=ala0"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排污费资金纳人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第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人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第四条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2815960.htm?fr=ala0"编辑本段]第二章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第五条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第六条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第八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账。第九条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人国库。国库部门负责接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人缴人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人地方国库,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第十一条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账,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2815960.htm?fr=ala0"编辑本段]第三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第十三条环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