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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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分类:HYPERLINK"http://huzhongyi.blog.sohu.com/entry/37904/"最新司法解释2013-01-2506:52为妥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实际,提出以下参考意见:第一条(指导原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循平稳过渡、逐步推进的原则。目前,对该程序的适用范围应适当从严掌握;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第二条(适用条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二)标的额为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包括本数)的;(三)属于单一金钱给付之诉的下列案件: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5、银行卡纠纷案件;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案件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8、其他金钱给付纠纷。第三条(除外情形)虽然符合前条规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暂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二)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的案件;(三)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第四条(标的额的标准及调整)自2013年1月1日起新受理的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暂以标的额不超过本市2011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即22750.2元)为标准。待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发布后,自市高级法院通知确定的日期统一执行新的标准。以后各年,依此类推。2013年1月1日之前受理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第五条(标的额的计算)案件标的额根据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额之和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金钱损失等,如果其提出确定金额的,将该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如果其仅提出计算方法的,将按照其方法计算至立案之日的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对于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如果原告主张过去或者将来确定期间的费用的,按照其诉讼请求总额计算案件标的额;如果原告主张定期给付而仅提出费用标准的,将按照其标准计算一年的金额视为案件标的额。第六条(案号及统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案号立“初”字号;立案及审判人员应当在审判业务管理系统中准确、完整地填写相关项目,以便于进行数据统计分析。第七条(告知)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告知当事人一般诉讼权利义务外,还应当以书面形式特别告知该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申请再审权利等重大事项,并要求当事人对相关书面材料进行签收。原告在立案受理时告知,被告在送达起诉书时告知。上述书面材料可以是专门制作的《小额诉讼须知》,也可以在《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文书中增加相关内容。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程序发生转换后,应当及时向各方当事人告知。第八条(异议处理)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的,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审判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其意见,并及时做出裁定。异议成立的,可以裁定按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审理或者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第九条(专业化审判)各院应当指定专门的法官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第十条(程序转换)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不符合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具有本意见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按照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审理或者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依据前款及本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转换程序,应当报所在审判庭领导批准,并对审判业务管理系统中的相关项目进行修改。案件按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审理的,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则无须另行开庭;转入普通程序的,应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继续审理。立案时未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不再转入该程序审理。第十一条(答辩期)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的,人民法院可在普通程序规定的15天答辩期基础上,视情况缩短至7天以内。第十二条(举证)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限的,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不超过10天的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