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债务区分标准的重构——以代表权为视角.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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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匦圈I、中图分类号:D923.9t.的alSystemAndSociety竺竺!型!!f叁箜I』查垒垒沦夫姜质务区分标准的重构――以代表权为视角大下樊华摘要我国现行的夫妻债务区分标准,忽略了债法原理的指导作用,没有发挥出立法者希望的效果。本文指出应当以代表权为视角,并参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债法原理,重构我图夫妻债务的区分标准。关键词夫妻债务区分标准重构代表权表见代表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50-03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条提出了一个时间概念,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以这个概念现代社会信用制度发达,民间资本活跃,信用手段多样化。现代自然人参与社会关系,不用说从事资本需求量很大的工商业活动,就是从事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行为,也常常需要负债。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时期,夫妻债务问题并不显著,但是,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夫妻债务问题日益突出,已经成为离婚案件主要诉求之一。而我国婚姻法上有关夫妻债务如何偿还的立法匮乏,不能准确指导实践,使夫妻债务的偿还成为婚姻法司法领域的一个难题。一、我国现行的夫妻债务区分标准目前,我国区分夫妻债务的现行标准有两个,其一是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共同生活目的”标准,另外一个是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一)共同生活目的标准在我国,以共同生活目的来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最早可追溯到1950年《婚姻法》。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1980年《婚姻法》修改了该条的后半段,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2001年婚姻法修改工作,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措辞上只是删除了1980年婚姻法三十二条的第二句,仍然是以“共同生活目的”作为区分夫妻债务的标准。应当说,这条立法是与当时的社会生活背景相结合的。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的家庭职能简单,经济关系的主体是国有企业,而普通家庭一般不参与经济关系。当时的家庭债务主要是为了家庭生活所负担,数量不大,发生债务的几率也小。而我国当时民法也不健全,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法规很少,几乎都局限于经济领域,不能直接适用于夫妻关系。因此,依当时所处的社会环境来说,以“共同生活目的”来区分夫妻债务是合理的,也是有效的。(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2003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作者简介:樊华,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250向:民商法。构建了一个新的区分标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该期间内发生的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也可以说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些学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问即从夫妻双方结婚登记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①笔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似乎是指发生夫妻关系效力的期间,因为按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补办登记的婚姻效力不是从登记时起算,而是从结婚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的。本条第二句提出了两种例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债权人明知夫妻个人财产约定。关于这两种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大多数学者观点认为由债务人一方举证。售所以,有学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制度安排最大程度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债务人一方能够证明债务属.于这两种情形之一时,该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否则,举证失败的后果是连带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二、我国现行夫妻债务区分标准的缺陷如上述,共同生活目的标准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是冲突的,但是实践中,这两种标准都具有效力,有些法官会适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也有些法官仍然适用共同生活目的标准。笔者认为,夫妻债务区分标准适用的混乱局面不是法官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因为这两种标准都存在重大的缺陷。(一)共同生活目的标准过于模糊共同生活目的标准过于模糊,不能明确指导司法实践。“生活”作为名词来说,就是一个多义词,发展到现代,仍然有两种含义是我们经常用到的,狭义的解释是人于生存期间为了维生和繁衍所必需从事的不可或缺的生汁活动,它的基本内容即为食衣住行等人的基本活动。广义的解释是人的各种活动,除了基本活动之外,还包括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