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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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必要的医疗保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的全部职工(包括全体干部、工人)。第三条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生育保险。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工作,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第六条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筹集,统一政策,统一核算,分账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事、卫生、人口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十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按月一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今后根据生育费用水平的变化、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等因素可作适当调整。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国有商业、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一不符合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二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三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三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二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按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具体比例为流产的为月平均工资的15%,顺产的为月平均工资的20%,钳产、吸引产、多胞胎和剖腹产的为月平均工资的25%。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看护假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第十五条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用人单位须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发的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相关有效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中申办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待遇的,还应当持婴儿出生、死亡或者终止妊娠证明。第十六条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一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妊娠至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前申办;二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1年内申办;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应当在手术前申办;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在其配偶生育后1年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第十七条参保职工接受生育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确定的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做计划生育手术。第十八条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规定执行。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给付标准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第十九条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四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五依法监督各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