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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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1998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工作。第五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符合下列条件:(一)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且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二)须有不少于租赁汽车价值5%的流动资金;(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四)有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五)具有法人资格。第六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七条租赁经营人应使用统一的汽车租赁专用票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第八条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有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均不得租赁。第九条禁止在租赁汽车上喷印租赁营运字样和设置汽车租赁营运标志。第十条汽车租赁应当由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车辆类型、数量、技术状况;(二)计费标准;(三)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七)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第十一条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第十二条租赁经营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税费,进行年度审验,报送营运情况统计报表。第十三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二)不得转包;(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三)租赁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严格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