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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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执业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所)、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和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药品监督、规划、发展计划、物价、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第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评审。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编制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全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一)一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疗养院和康复医院;(二)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所)、急救中心(站);(三)专科疾病防治院(所)。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前款以外的其它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第十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应同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设置。《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分别为:(一)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二)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为二年;(三)设置门诊部、急救站、护理院(站)、卫生院、诊所、卫生所(站、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为一年。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未设置的,应重新申办设置审批手续。第十二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应当申办变更审批手续。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选址、设置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第十三条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县以上城镇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二)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应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从事五年以上护理专业的临床工作。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人员;(四)发生责任性医疗事故和二级以上技术性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人员;(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六)受吊销医师和护士执业证书行政处罚不满二年及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的医务人员;(七)患传染病未愈或其它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第十五条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三)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及体检证明。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