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超过出资比例分取的红利能否作为免税投资收益?.pdf
上传人:曾琪****是我 上传时间:2024-09-11 格式:PDF 页数:9 大小:92KB 金币:10 举报 版权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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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出资比例分取的红利能否作为免税投资收益?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免税的。但是,这个看似简单的免税规定,在现代各种创新的资本交易下,在落实的实际执行环节受到很多挑战。其中就包括被投资企业超过累积未分配利润分配股息时应该如何税务处理,企业的投资者不按投资比例分配股息又改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在《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现行的公告规定中往往都没有现成的答案,需要我们分析交易实质,进行正确的交易定性,并在此基础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提出合理的税务处理方法。 这篇文章主要的目的是基于一个实际的税务案例,探讨税务机关究竟应该如何寻求合理的处理投资者不按出资比例分配股息行为的方法。 案例(适当简化):某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由A企业和B企业共同投资成立(A占60%,B占40%)。2012年3月30日,该加油站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如下决定: 1、股东A企业委托股东B企业全权经营管理公司,委托期是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在委托经营期间,股东B企业应当本着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经营公司 3、在委托经营期间,A公司每年取得固定分红30万(不管加油站是否盈利),其余的利润全部归股东B所有。 4、在委托经营期间,A企业不参与,不干涉公司经营活动。 2013年,该加油站进行2012年度利润分配。2012年,该加油站税后利润100万,A企业分30万,剩余70万全部分配给B企业。 投资者实际分配取得的股息按投资比例应分得股息差异 A股东30万元60万元-30万元 B股东 探讨的问题:对于A企业取得的30万所得和B企业取得的70万所得是否可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股息所得的免税待遇。 对于这个问题,我查了网上一些资料。目前,税务机关在实践处理有基本是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简单的依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既然《公司法》任何有限责任公司不按出资比例分配,且该公司股东会已经通过决议。因此,A股东和B股东取得的股息都可以享受免税待遇。 第二种意见:不认可股东不按出资比例分配股息的做法。对于B股东超过其应按出资比例分得的股息30万元,不属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所得,B企业应就30万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第一种意见,即直接拿《公司法》的规定过来直接套税务的规定而认可不按出资比例的分配行为是不妥当的。因为公司法提到了这么一句话“全体股东约定”,大家可能忽略这个问题,就是这个“约定”实际就产生了新的交易事项,股东是基于什么原因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的。我们在税务处理时要分析这个约定的原因,要在还原这个“约定”背后的实质后,再去处理这个不按出资比例分配的行为。就以本案例来看,在该加油站成立之初,当时大家在出资时应该是按同股同权的方式出资的。但是,后期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是因为这里有一个约定:即A股东在2012年-2021年这10年间不参与公司经营,及A股东将其作为股东的部分权力授予给B股东,正是由于有这个权力的让渡,才有了后期A只取得固定股息,从而产生不按出资比例的分配。因此,我们需要对这个交易背后的事项进行交易定性。 对于第二种意见,税务机关实际是自己扩大了对于什么是“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的解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这个“符合条件”的解释是居民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满12个月。而这里,税务机关又加了一条就是这里的“符合条件”必须是按出资比例,超过出资比例的部分就不符合条件,要征税。但是,你对B股东超过出资比例分得的30万征税了,但是对A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少分的30万又该如何处理呢?实务中可能几乎没有人去关注这个问题,就认为A股东少于出资比例分的免税,B股东对于出资比例分的征税。这种片面解释税法的行为也无助于解决问题。 这个案例反映的问题是企业经营中的一个新生事物。在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相关文件中并未直接可用的规定。因此,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在处理时,不能有一个先入为主的意见。即先去找文件,看哪个文件和这个案例所说的现象最相似,然后就不顾案例的情况,生搬硬套用现有的总局公告去征税,而不去考虑各种案例背后的差异。这种做法是要不得的。对于这些资本交易中的新生事物,我们的正确做法是,首先要基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