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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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与个人的安全生产事项,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航交通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要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县(市、区)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街道)以及有一定经济规模的行政村(社区委员会)应有机构和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监督管理。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隶属于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季度应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专题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考核制度以及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年终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正职领导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字报告辖区内的安全工作,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实行重大责任事故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评优一票否决制。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科研和先进技术推广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产业结构调整中要引导技术进步,逐步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推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建设,依靠技术进步,开展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活动,促进安全生产科学管理。第九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与职工应当就涉及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社会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义务宣传报道安全生产工作。第二章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矿山、建筑施工、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运、经营、使用、废弃处置和包装物、容器生产单位必须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评价。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单位超过100人的,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储运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兼)职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安全工程师制度,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安全工程师制度由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保障部门每年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实际征收总额的8%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专项经费用于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并提高安全生产事故伤亡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矿山、交通运输、海洋渔业、建筑施工、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必须推行人身伤害保险。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制度,费用提取标准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主营收入的1%-3%按月提取。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自行确定安全生产提取标准,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提取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经营成本,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允许转下年度使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调查处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限定上限,企业支配。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