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关于法”而FANS不是“物权法”的建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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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建议郑成思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1-7-30浏览次数:6127字体大小:大中小一、无论在物权法中还是在将来的民法总则中,使用“物权法”还是使用“财产法”,有必要认真研究。关于使用“财产法”的建议,是我在1997年读到同样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越南所起草的《民法典》时,受到启发而提出的。由于我国多数民法学者的基本概念来自台湾地区、日本、德国等使用“物权”概念的民法中,故至今我的建议不被我国民法界接受,但我仍旧希望立法机关能够认真研究一下这个问题。二、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物权法”开宗明义就须界定什么是“物”。这是与我国民法学者们在他们的“民法总论”中大都认为“民法调节人与人、人与物、两个人与第三人这三种关系”有关的。而认为民法调节人与物的关系的论点,我认为并不正确。我们可以从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第一段的论述中推断出的,诸如阳光、风力乃至雷电等等,都是“物”,其中有些甚至可以是“财富”,但它们显然并不属于法律规范的对象。即使真如一些民法学者所说“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归属的”(而不可能调整上述物的归属),那么称“财产法”而不称“物权法”就更加合理一些,也是显而易见的。民法典的始祖法国民法典并不使用“物权”。20世纪90年代两个曾经与我国制度相同的国家俄罗斯与越南的新制定民法典,也不使用“物权”(俄罗斯民法典中提到物权,越南则根本不提)。自19世纪中叶以来,即使不赞成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西方法学家,也有相当一部分赞同并转述着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这样一个观点:“财产”不过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这种观点,直到20世纪末叶,仍旧被西方学者转述着。例如,在德莱豪斯的《知识产权哲学》一书的开始,我们就可以读到下面一段在马列著作中屡见不鲜的论述:“把财产看作物,而不看作人与人的某种关系,即使不是完全错误的,也至少是毫无意义的。”但是,财产(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一般会首先表现为某种“物”。因此,在马克思主义出现之前,财产往往被看作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甚至是物与物之间的关系。三、我国由于大致从改革开放的20世纪70年代末才真正允许对财产法的研究,现在民法中财产权理论几无基础。一些作为教材的论著把财产法所规范的关系(至少其中一部分关系)归纳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他们忘记了:只有自然科学才可能研究人与物的关系。在社会科学中,在法学中,在法学的民法项下的财产法中,当我们讲到某物归某人所有时,我们讲的实质是该人同其他一切人的一种关系。这是人与人的关系,法律要规范的正是这种关系,而决不会去规范人与物的关系。当我们讲到某甲欠了一百元债。在财产法中也决不能停留在甲与这一百元的关系上。任何律师都会进一步提出:“欠了谁的?”这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把财产法归纳为规范人与物的关系的论述,失误在把现象当成了本质。这种论述本身只停留在了门坎上。无论是法国民法中以财产权开头还是德国民法以物权开头,接下去都会立即涉及“所有权”然后方是“用益权”等等。又无论从财产权理论出发还是从物权理论出发,相关法条及学者的专著,又都把财产的分类或物的分类,首先划分为动产与不动产。马克思认为:这种划分法,目的在于掩盖“剩余劳动”中隐藏的阶级剥削关系。但从另一方面看,这种划分有助于分别不同客体去研究各种法律关系,即较有条理地去“入门”。所以,无论在马克思之前还是之后,至今这种划分一直继续着。只是德、日法理体系的“物”的概念,这样一划分,又回到财产概念了。动产(MovableProperty)与不动产(Inmovableproperty)都重新使用了可移动与不可移动的“财产”(Property)概念,暂时放弃了“物”(RealThing)的概念。只是在未能仔细考虑将外来文字转述恰当的我国著述中,才出现过在“物”的大项下,“动产、不动产”随之又与这二者并肩存在的“财产”这种十分值得商榷的划分法。在中文里,的确有人看不出这种同语的重复和逻辑上的冲突。由于财产几无例外地必然联系到“权”,所以,在不少国家的法律条文和法学著述中,“财产”与“财产权”往往交替使用,却指的是同样对象。甚至在同一个题目下,对有的财产直称“财产”,对有的财产则称“财产权”。各国法乃至国际公约,更是时而称知识产权为IP(知识财产),时而称IPR(知识产权)。甚至在同一公约、同一条中,针对同一事物,也这样交替使用。最明显的例子是几乎缔结最迟、法律用语上本应是炉火纯青了的TRIPS(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参见该协议英文原文文本第4条与第5条)。这些说明:在民法及其分支财产法的研究中,在人们通常可以理解其本义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去咬文嚼字。四、我认为,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