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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野生动物资源作为人类的宝贵财富,有着丰富的经济价值与环境价值。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如何实施?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欢迎阅读!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理的毗邻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市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区,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工商、公安、交通、海关、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环保、动物防疫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增强公民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第五条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对虐待、滥食野生动物或者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野生动物保护、救助、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举报、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七条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十年对本市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并建立档案。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设立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本市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第九条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立的野生动物救助机构,负责对捐赠、没收、误捕、受伤、搁浅的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放生等工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野生动物救护设施建设和救护经费支出,保证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的开展。第十条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异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第三章猎捕管理第十一条禁止任何个人和组织非法猎捕和杀害野生动物。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第十三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持有狩猎证;捕捉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应当持有捕捉证。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市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申请办理狩猎证、捕捉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因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医药生产、教学需要的;(二)因驯养繁殖需要获得种源的;(三)因国际交往、交换需要的;(四)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确定的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予以审批。第十四条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的个人和组织,必须按照批准的工具和方法猎捕。猎捕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误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对误捕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放生,对误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送交野生动物救助机构,对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第十五条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禁猎(捕)区和禁猎(捕)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六条在自然保护区、禁猎(捕)区或者在禁猎(捕)期期间,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拍摄电影、录像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在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禁猎(捕)区之前,向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活动方案,并在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第十七条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适合狩猎的场所,且取得合法使用证明;(二)有与建立狩猎场所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和安全措施;(三)被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来源合法、稳定;(四)狩猎场所有合理的规划方案和经营管理方案。第四章驯养繁殖与经营利用第十八条驯养繁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取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驯养。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来源合法的野生动物种源;(二)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三)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