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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人单位义务第三章劳动场所第四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第五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六章劳动防护用品第七章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第八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新产品第九章机械、电气设备第十章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第十一章金属冶炼和轧制第十二章建筑工程第十三章车辆和船舶运输第十四章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第十五章港口码头第十六章潜水作业第十七章事故调查和处理第十八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九章法制责任第二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第三条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第四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保护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程和标准。第二章用人单位义务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规定和标准,劳动保护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应当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改善劳动条件,提供确保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环境。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或者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岗位。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第九条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时,应当把劳动保护作为承包、承租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护教育制度,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劳动者,在上岗前应当进行厂、车间和岗位的安全卫生教育;对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劳动者,应当重新进行岗位安全卫生教育。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检查制度,开展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和部位应当设有专人检查和监控。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劳动安全检查表,按表逐项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应当逐项登记,制定改进措施,及时整改;对暂时不能消除的,应当采取可靠的临时性安全措施。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相应部门配备劳动保护技术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第三章劳动场所第十三条劳动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必须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应当及时清除,工具应当在固定位置存放。第十四条厂(场)区道路应当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必须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告牌示。在通道上空架设管、线、栈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搭设的便桥应当牢固,并设有扶手和防滑设施。固定式的钢直梯、斜梯和固定式工业平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厂(场)区内绿化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在夜间和能见度差的天气应当设置警示灯。第十六条建筑物必须坚固,结构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负荷。禁止利用设计上不允许的屋架或者屋面梁作为起重梁架。生产用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禁止生产、仓储用房与居住用房合用或者连接。第十七条经常有水、油脂或者其他液体的劳动场所,应当设有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的设施。第十八条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便于劳动者操作。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米。走台应当设置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05米。机械设备或者流水作业线的危险空档,应当用栅栏封闭;因工作需要穿越时,应当搭设安全过桥。第十九条劳动场所的光线和工作地点局部照明,应当符合采光、照明的设计标准。第二十条室内劳动场所通风换气条件必须良好。室内工作温度达到国家规定的高温或者低温作业标准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取暖措施。第二十一条露天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晒、防寒、防雨、防风、防雷击等防护措施,并为长期从事露天作业的劳动者提供休息场所。第二十二条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