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财税[2017]58号文学习笔记-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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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财税[2017]58号文学习笔记-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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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58号文学习笔记: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摘要:最主要的是金融机构之间转贴现的免税收入没有了,要计税了,这个事项大。还有就是合并纳税的规定废止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2017.7.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第三只眼:这儿可以考虑为甲供工程为前提,但是,这儿为什么规定了强制“适用”,而不再考虑“选择”,可能是因为现实当中面临着甲方的要求,不要简易计税,要一般,由此争议也会多,得了,我一下子堵着这个,必须用简易,是不是会更好点儿呢。这样也更为建筑企业减负了。(有待观察)至于分包单位是不是适用,仍存不确定性,即仍是选择的状态。至于别的人士从范围的角度变小理解,小编还不是很找到同感。比如如果对方提供了设备、动力,难道还不予认可甲供可“选择”简易吗?建筑法规定: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第三只眼:建筑服务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废止了,按预征算,需要借鉴下面的第三条理解。请特别注意,这儿发生了一个非常有意义的变化,建筑服务的预收款,俗称备料款,依照财税【2016】36号文件,收到时(是实际收到,并不是应收到)即作纳税义务发生,即产生税款计算。现在变了,作为预征(参照下面的条款规定),如果按一般计税方法的,因为预收时当期基本没有进项,按11%税率直接计算销项,此时又没有多少进项时,税先占用一大块资金,现在按预征方法计算,只是一个小金额,是一个非常有利的结果。如果以后有纳税义务发生了,计算真正的应计税款,预缴是可以抵税的,抵不完在理论上是可以退的。如果按简易计税方法的,预征计算的税款与当下规定是一样的,这一点于税额来讲是没有变化的,只是计税与申报是作预缴处理。其实真不如不搞预征,这样一搞,非常复杂,不信你看吧。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第三只眼:财税【2016】36号旧规则下,在计算跨地区预缴时,也是扣除分包款的,只是明确要取得发票,因为当时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预收款时产生,开具发票也能够同步。此时如果是预征,如何开具发票呢?因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没有发生,又不宜和不愿“先行开具发票”产生纳税义务,在这儿就不宜用发票作为要件,而小编认为要以支付凭据及合同等就可以。本文件的规定相当于是重新规定了一个差额计算方式,不宜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的扣除凭据来套用。预征差额时,小编认为应是当月据实或当期据实支付扣除,而不是依照约定应支付给分包方的金额来计算扣除。分包方在收到转交的预收款时,也一样需要按照预征计算处理。预征时,有的人士提出:要不要分项目计算预缴税款,这一点,小编认为仍应按工程项目计算各个项目的预缴税款,一个项目的分包抵不完,不宜去抵别的项目,但是如果预缴了之后,能不能来抵减单位整体的当期应纳税额(这个单位别的业务的应纳税额),小编认为是应可以抵减的,因为纳税人只有一个,不用分项目抵预缴税款,当下对于建筑企业异地预缴抵减、分包款差额扣除,也多是认可这样的处理的。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第三只眼:这儿首先明确:预收款涉及跨地区预缴增值税的,则只在异地预缴,机构地不预缴,但如果不涉及异地预缴的,则在机构所在地预缴。注意一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