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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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发文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文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发布日期:2003-1-9执行日期:2003-3-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和职责第三章内容和程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3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月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公正与公开、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指导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公安、工商、财政、价格、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第二章管辖和职责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负责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监察业务,具备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专业知识,并经过培训合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专职、兼职监察员开展工作。第八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情重大、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可以直接查处;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查处。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监察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五)负责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劳动保障监察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检查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采用笔录、录音、照相、摄相等方式取得证据;(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作出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的决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举报者保密。第三章内容和程序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医疗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一)招用劳动者的方式、内容和条件;(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三)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福利待遇;(四)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五)社会保障登记和缴费;(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八)制定劳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备案;(九)就业服务机构的中介服务、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培训;(十)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十一)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根据需要,可以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举报检查以及劳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