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双重定罪模式的重申与修正——基于与台湾地区刑.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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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盗窃罪双重定罪模式的重申与修正——基于与台湾地区刑法的比较杨大伟一、两岸刑法中盗窃罪的定罪模式两岸盗窃罪的定罪模式规定存在共性和差异。其共性体现为两点,一是定罪模式皆是主要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刑法理论,二是对盗窃罪的评价趋同于狭义的盗窃罪概念范畴。两岸盗窃罪定罪模式的差异性主要体现在违法行为性质界定、轻微盗窃行为处理模式等方面。而存在差异性的原因是刑事立法规定模式的不同。刑事立法规定模式中,存在违法类型与行为类型的划分。违法类型一般指属于何种部门法处置,而行为类型往往指违法行为的程度与情节。以盗窃罪为例,其违法类型和行为类型方面也因定罪模式的差异而体现出不同特点。单一定罪模式下,盗窃罪的违法类型和行为类型不相互冲突,违反刑法或者民法是二选一的问题。而双重定罪模式在行为类型方面则往往存在着重合,比如大陆刑法中盗窃这种行为类型,因为数额或者情节不同而分别构成不同的违法类型。但是,如何导致定罪模式的差异、哪种模式相对合理、刑事违法与一般违法的衔接、其背后理论支撑的合理性等问题都是值得反思的。一般认为,具体犯罪的规定模式的种类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简明规定模式,一种是细密规定模式。简明式的规定模式下立法相对简约,不规定具体罪状。细密式规定模式则往往规定具体罪状。但也有例外,如德国刑法中杀人罪规定了几种情节,但是每一种都是简略的,故该法条规定模式属于混合型。具体到两岸犯罪规定模式而言,在大陆实行的是双重定罪模式,也就是“定罪+定量”的罪名立法模式,它的核心内容是即使存在盗窃行为,也不一定由刑法处置,只有达到一定数额或者情节,刑法才会出面干预。而在台湾地区则实行的是单一定罪模式。根据台湾刑法,只要是盗窃,就是刑事违法行为,这与行为情节轻微与否无关。对于那些情节非常轻微的违法行为通过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或微罪不举在司法中出罪。(一)台湾地区的单一定罪模式单一定罪模式仅通过行为性质进行违法评价,其最大的优点是立法的形式明确性。单一定罪模式通过简单的语言表达清晰的意思,符合形式明确性,因而与罪刑法定主义相互呼应。这种定罪模式的优势在于,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盗窃罪均采用相对狭义的盗窃罪概念,但在违法类型性质的界定方面存在不同,台湾违法性类型的性质是单独的,而在大陆刑法中是重合的。大陆的定罪模式采用定罪+定量模式,台湾采用的是单一定罪模式。对于轻微盗窃行为大陆采用的是立法处理模式,台湾采用的是司法处理模式。两种定罪模式各具合理性,但是引入单一定罪模式则与大陆当前刑法理论体系不兼容。基于此,我们仍应坚持双重定罪模式,分析其背后制度设计的依据并予以修正,为大陆刑法定罪模式的合理性发展寻求一条关键词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期摘要可行性路径。盗窃罪定罪模式微罪不举可罚违法性理论42·万方数据二、盗窃罪轻微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解决路径之比较必会导致检察机关处理的案件数量增大,进而影响其司法效率。和困难的,且实质的量化纵使可以在观念中形成,但如何用语言准确的在立法中表达出来则是更加艰苦的其性质属于刑事违法行为无疑。但是,在行为程度和情节上比较轻微但又不至于极其轻微,此时侦查机关就会产生冲突,进而又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效率的降低。一方面有利于国民对于规则的正确理解和遵守,另一方面,立法语言的明确也不易产生立法漏洞。越是抽象性的表述越容易应对立法的发展。此外,单一定罪模式可以赋予法官较大的裁量权,它在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社会制度中的运用则会更加灵活。但是,单一定罪模式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抽象的立法导致语言范围的扩大。虽然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它潜在的危险也是显而易见的:极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被滥用。此外,在单一定罪模式下,各种规定也显得过于机械化,容易导致司法效率降低。比如,甲偷了乙的一支笔,价值2元。那么甲的行为仍然构成盗窃罪,纵使是因为情节轻微,而不被追究,但是此类微罪的刑事案件都要经过检察官来决定,这势(二)大陆地区的双重定罪模式双重定罪模式是通过定性+定量的方式来进行违法评价的。也就是说,仅有盗窃行为不一定构成盗窃罪,而必须再结合行为程度、情节确定是否构罪。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不发动刑法,往往是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目前,采取此定罪模式的国家仅仅有中国、俄罗斯、越南等少数国家。这种定罪模式的最大优点是提高了司法效率。而且,它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了个案公平。但是,双重定罪模式也有自身的缺点。首先,立法不具有明确性。明确性是立法的前提性基础,模糊的规定是无法被国民认可的。其次,因为刑法中罪名的多样性,对于每个罪名违法或者犯罪的界限量化是非常复杂事情。李洁教授在《罪与刑立法规定模式》一书中也提到,双重定罪模式下,这种具体的量化容易导致某些立法规定的遗漏,对于复杂多变的社会不具有良好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再次,双重定罪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