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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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现发布《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长万学远一九九四年四月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三)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四)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坚决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行为。各级计划、土管、财政、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第六条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第七条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第八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土、取沙、造坟、建房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非林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第九条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土、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第十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确需改变林地用途,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手续。第十一条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国有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它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林业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它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负有保护林地资源和林地内国家文物及地下矿产资源的义务。第三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第十六条征用、占用林地,必须遵循节约用地和有偿使用的原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征用、占用林地。第十七条因生产建设等需要,必须征用集体所有林地或占用国有林地的,必须办理下列审批手续:(一)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和用地计划指标等文件,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征用、占用林地审核申请表》;(二)持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三)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凭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用地计划文件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非耕地审批权限规定审查并报批。第十八条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一)县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它批准文件;(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平面图,林木等地面附着物调查清册;(三)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四)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的林地林木权属凭证;(五)需采伐林木的,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第十九条林木采伐作业的调查设计,必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