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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2000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2009年3月27日)《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已于2009年3月20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继承历史建筑文化遗产,规范历史风貌建筑的管理与维护工作,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以下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于1949年以前在鼓浪屿建造的,具有历史意义、传统风格、艺术特色、科学价值的,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建筑。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灭失或损毁后,按原貌恢复重建的,可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已经被认定为文物的历史风貌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其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第四条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及规划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义务。第五条市规划部门组织成立由历史文物、文化艺术、建筑规划、土地房产及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对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提供鉴定意见,对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进行论证。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的组织形式与工作规程由市规划部门做出具体规定。第六条向市人民政府捐赠历史风貌建筑或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认定和撤销第七条历史风貌建筑认定的申请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建筑物的所有人可以向风景区管理机构自荐其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其他组织或个人也可以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推荐该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根据自荐或推荐情况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提出是否符合认定条件的审查意见。风景区管理机构认为建筑物符合历史风貌建筑认定条件的,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提出认定该建筑物为历史风貌建筑的申请。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将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申请同时送达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第八条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列入保护的建筑及其保护类别进行鉴定,出具鉴定书,并将鉴定书送交风景区管理机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将鉴定书公示,并送达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及推荐人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市规划部门应举行听证会,听取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及推荐人、该建筑相邻居民、其他市民代表以及相关专家代表的意见。市规划部门应当对鉴定意见和听证意见进行审查。第九条经审查同意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市规划部门应当确认保护范围、进行测绘登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设置历史风貌建筑标志。经认定的历史风貌建筑灭失或损毁以致无法复原的,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核实,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撤销。第三章保护和利用第十条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鼓浪屿建筑总量,做好鼓浪屿相关规划,保护鼓浪屿整体格局、景观特征、环境风貌。经批准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和相关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历史风貌建筑根据其历史、风格、艺术、研究的价值,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两种保护类别。列为重点保护的,不得变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作适当的变动。列为一般保护的,不得改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建筑内部允许作适当的变动。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每幢历史风貌建筑的特点,制定保护方案。第十二条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保护范围内与历史风貌建筑不协调、影响和破坏其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除。第十三条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根据市规划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历史风貌建筑,破坏整体环境风貌。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移植的,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在鼓浪屿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应当符合鼓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