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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11-云南省国防教育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我省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本条例所称的国防教育,是指使公民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增强国防观念,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的全民性终身教育。第三条国防教育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为重点,坚持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掌握国防常识,履行国防义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国防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考核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等工作。部队、军事机关、人民武装警察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及国防教育办公室开展国防教育。第六条每年九月十八日为本省全民国防教育日。第二章国防教育的职责第七条国防教育办公室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国防教育的规划和计划;(二)组织、承办国防教育的重大活动;(三)负责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四)组织国防教育师资的选拔、培养、培训和管理;(五)总结、宣传、推广国防教育先进典型;(六)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办公室的工作;(七)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履行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一)宣传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思想政治工作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负责统一规划、协调和指导社会国防教育宣传;(二)教育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计划,使国防教育进入教材、学校和课堂,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三)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双拥模范城(县)考核评比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四)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列入公民普法规划,宣传国防教育法律法规;(五)公务员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知识列入国家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有关人员培训内容;(六)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宣传规划,指导做好国防题材的文学、艺术、影视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刊播工作;(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开展国防教育公益广告工作;(八)住房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九)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开展以普及空袭、核武器、生化武器防护知识和自救互救方法等为重点内容的国防教育;(十)国防科研生产、征兵、国民经济动员、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学生军训等部门应当开展相关的国防教育;(十一)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国防教育;(十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防教育规划,加强对城乡居民的国防教育;(十三)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应当做好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其他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国防教育办公室做好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的对象、形式和内容第九条开展国防教育,应当按照国防教育大纲的要求,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和时间,采取多种方式,分类组织实施。国防教育的对象分为重点对象和普及对象。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和预备役官兵,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边境地区的公民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接受国防重点教育,边境地区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还应当接受相应的国防技能培训。第十条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除学习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国防教育的普及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等方面的基本知识。第十一条国防教育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一)领导干部的国防教育,采取在职培训和经常性学习实践活动相结合的形式,把国防教育纳入学习计划,统一安排国防知识讲座、形势报告会,参与军事演练等活动。(二)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人的国防教育,主要加强国防法规、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精神、国防战略、新军事变革和国家安全形势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