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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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1989年11月4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第三条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依照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原则,制定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措施。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公安机关和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单位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单位行政领导人具体负责本条例在本单位的实施。第二章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第五条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一)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二)开展法制教育、敌情教育、保密教育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动员和依靠群众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各项具体措施;(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案件和查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五)维护单位内部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六)负责单位内部各种临时工的治安管理;(七)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教育;(八)参加当地公安机关统一组织的治安联防活动;(九)办理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事项。第六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以下有关制度:(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二)现金、票证、物资、产品、商品、重要设备和仪器、文物等安全管理制度;(三)武器、弹药的登记、保管、领用、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四)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质、剧毒物品的生产、使用、运输、保管等安全管理制度;(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六)机密文件、图纸、资料的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七)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和集体宿舍的治安管理制度;(八)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监督制度和考核、评比、奖惩制度;(九)单位需要建立的其他治安保卫制度。第七条单位应当正确划定本单位的要害部门、部位,制定和落实要害部门、部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堵塞漏洞。要害部门、部位的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条件配备。要害部门、部位应当安装报警装置和其他技术防范装置。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技术预防设施,纳入投资项目。项目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派人参加。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应有工程治安保卫条款,明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职责,落实工程治安保卫工作的经费和措施。第九条新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在开工开业前报公安机关备案。对金融、文物、军工、电力、通讯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单位,以及从事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加工、销售单位的备案,公安机关应当派员进行安全检查。合格的,书面告知备案单位;不合格的,书面通知整改。已依法取得公安机关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不报送备案。第三章单位领导责任和保卫组织第十条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纳入单位领导责任制和行政管理、企业管理责任制。单位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其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计划;(二)建立健全单位保卫组织;(三)检查、落实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四)研究处置突出的治安问题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第十一条单位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建立保卫组织、义务或专职消防组织、护厂护校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单位保卫组织的变动及其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二条单位聘用的专职、兼职保卫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安全保卫知识;新聘用的保卫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应当在三十五岁以下。单位任命的保卫组织负责人,应当具有安全保卫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新任命的保卫组织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应当在四十五岁以下。重要岗位保卫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条件配备。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从事保卫工作。第十三条已聘用、任命的保卫人员、保卫组织负责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单位应当安排对其进行培训,限期达到规定条件;经培训仍不符合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