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纷争调解处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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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紛爭調解處理辦法95年11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50004971號函辦理95年11月29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0950009683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原名稱: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紛爭調解處理辦法)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05126號函核定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0970001190號函發布施行第1條本辦法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爭議事件係指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信託業公會)會員因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與委託人或受益人間所生之爭議。第3條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案件,其爭議事件不適用本辦法,應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業務紛爭調處辦法之規定辦理。第4條信託業公會依本辦法處理爭議事件時,對下列事項不予受理:一、非屬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生之爭議。二、申請調處之事項顯無理由或目的不正者。三、爭議事件業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者,或涉及刑事或屬於行政監督事項者。四、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不全或不確實者。五、匿名或以假名提出申請者。六、經信託業公會議決不宜處理者(如重大違法行為者)。第5條申請調處事件有前條應不予受理之情事者,信託業公會應將不予受理之要旨通知申請人。第6條當事人因爭議事件申請調處,應以書面具名為之,並依他造人數提出副本。前項書面係指以文書、傳真、電報、電子郵件或其他類似之方式。第一項書面應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人姓名、性別、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年齡、身分證編號、電子郵件信箱。但申請人為法人時,僅需填具法人名稱、代表人、聯絡地址、聯絡電話、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二、他造當事人名稱、法人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三、申請調處之事由。四、認為較合理的解決方式。第7條爭議事件之調處由信託業公會審查輔導組受理,其受理調處之申請,應先妥為調查處理後,檢具申請書、處理過程與結果紀錄及蒐集之相關資料,提報信託業公會業務發展委員會。信託業公會業務發展委員會得視案件需要,安排當事人到會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調處;信託業公會業務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指派二位委員為調處委員負責調處,並指定其中之一人擔任調處主席。調處主席認為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提供專業意見協助處理。信託業公會受理前項調處時,得邀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投信投顧公會)指派一人擔任專業諮詢委員參與調處。本辦法所稱調處人員係指調處委員、專業諮詢委員、提供專業意見之專業人士及經辦調處事務之會務人員。第8條信託業公會審查輔導組受理爭議事件,經調查處理已獲結果,無須安排到場調處者,應於提報信託業公會業務發展委員會後,將其結果回覆申請人。第9條信託業公會業務發展委員會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認需當事人到場調處者,審查輔導組應洽定調處之日期與場所,通知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並將調處申請書之繕本一併送達他造當事人。第1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調處委員或專業諮詢委員: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四、違反公司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或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五、有其他重大違反誠信情事者。第11條調處委員或專業諮詢委員,對受理爭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調處:一、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二、當事人之家長、家屬或有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關係者。三、與當事人間有委任、僱傭或信託關係者。四、就爭議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第12條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書面向信託業公會申請調處委員或專業諮詢委員迴避:一、委員有前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委員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迴避之申請,由信託業公會業務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裁決之。第13條當事人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處。第14條就爭議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各方當事人之同意,得參加調處程序或加入為當事人。第15條爭議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調處期日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