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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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条例。具有本市户籍但居住在市外的中国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是考核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第四条【主管部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开展人口计划生育战略研究,统筹解决人口计划生育问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第五条【日常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并受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委托,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及实施行政处罚。社区工作站做好本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兼职单位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政府各相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社会职责】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公民享有接受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有接受计划生育管理、检查和配合人口计生部门上门采集计划生育信息的义务。第二章生育管理与服务第八条【生育政策】女方为本市户籍人员的,生育政策适用《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女方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执行其户籍地的生育政策。第九条【户籍人口怀孕登记与生育审批】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在怀孕后生育前到女方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进行登记。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在怀孕前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申请批准。第十条【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的管理】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拟在我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到现居住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申请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其他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拟在我市怀孕、生育子女的,应在现居住地社区工作站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验证备案手续,并凭现居住地社区工作站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到医疗机构接受产前检查或生育。非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已持有准予生育的计划生育证明的,在户籍迁入时应经户籍迁入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复核。已怀孕且符合原户籍地计划生育政策的,由户籍迁入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换发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未怀孕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重新登记或审批。第十一条【户籍人口证件管理】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应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申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具有本市户籍的育龄妇女在外出工作、生活前,应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证件管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到达本市三十天内,应向现居住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交验其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第十三条【计划生育证明出具的限制规定】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拒绝接受处理的,人口计生部门不予办理计划生育证件,不予出具《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第十四条【辅助生育】育龄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的,应当向施术单位提交女方户籍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施术单位不得为其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第十五条【优生筛查】建立出生缺陷监测制度,防止或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服务。生育第一胎子女患有严重缺陷,已批准再生育的,应当接受产前医学检查。第十六条【终止妊娠措施】不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妇女,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第十七条【视为超生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处理:(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二)不符合收养条件收养子女的;(三)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四)第一个子女或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患病或伤残,未经批准擅自再生育子女的;(五)夫妻双方为本市户籍,或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中国公民,在境外违反女方户籍地生育政策生育子女的;(六)对于涉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人员,人口计生部门应当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