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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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来源: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录入时间:2010-01-18|字号:HYPERLINK"http://gzgy.lss.gov.cn/gyldbzw/72340168526266368/20100118/54917.html"\l"#"【大】HYPERLINK"http://gzgy.lss.gov.cn/gyldbzw/72340168526266368/20100118/54917.html"\l"#"【中】HYPERLINK"http://gzgy.lss.gov.cn/gyldbzw/72340168526266368/20100118/54917.html"\l"#"【小】(2009年10月1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全市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和内容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二)检查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未依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二)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证件等的;(三)未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发放清册的;(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未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五)未依法制定和执行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加班工资的;(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未依法执行工作时间规定的;(二)未依法执行休息、休假规定的;(三)未依法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四)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二)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四)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二)未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的;(三)违法收取职业中介服务费用的;(四)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五)收取押金、扣押证件等的;(六)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审、办理变更手续、设立分支机构的。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