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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排水许可管理第四章水质水量管理第五章排水设施的养护及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使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第四条城市排水管理实行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二)集中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三)设施建设和养护、管理并重;(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第六条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实行市级集中管理。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具体的管理权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第七条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条城市排水规划,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的排水系统,必须按照规划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对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道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置场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予以预留和控制。第十二条新、改、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三条建设施工场地、餐饮场所、厕所、洗车场等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业主应当按规定设置沉砂井、隔油池、化粪池。第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一)各级政府投资;(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三)国内外贷款;(四)社会捐赠;(五)受益者出资;(六)其他。第十五条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禁止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严格HYPERLINK"http://www.law863.com/Article/c473"\o"执行"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范、规定及标准。第十六条城市排水工程的图纸会审、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排水管理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完整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按规定时限将排水项目档案交排水管理部门存档。第十七条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的,排水管理部门方予接管。尚未移交给排水管理部门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章排水许可管理第十八条排水户实施排水前,必须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属市管理权限和范围内的,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属区管理权限和范围内的,向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自接到排水户申请之日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上报的书面意见。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市、区排水管理部门上报意见之日起,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答复。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一)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经治理可达到排放水质标准;(二)经沉淀处理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第二十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实行年检制度。《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第二十一条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还需排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报换证。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