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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你了解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罪、贩卖毒品罪、制造毒品罪并列,并配以相同法定刑。不过,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形态多种多样,如果把所有的运输毒品行为都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的话,显然会有悖于罪刑均衡和立法本意。本文拟以运输毒品的目的为基点,对其分类探讨:一、以走私毒品为目的的“运输”走私毒品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运输,只不过这里的运输是跨境运输。以走私为目的的运输毒品行为只能定性为走私毒品罪,而不能定为HYPERLINK"http://www.zgdpbh.com"运输毒品罪。理由如下:一、对一个国家而言,走私毒品与制造毒品都是毒品犯罪的源头,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从严打击;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仅仅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辅助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宽处理。如果将危害社会性更大的走私毒品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话,显然可能有违罪刑均衡。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四种行为并列,就意味着立法本意是将走私行为与运输行为严格区分。因为所有的走私毒品行为都是运输行为,所以如果将以走私为目的的运输毒品行为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的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就没有必要列举走私毒品了。可见,将以走私为目的的运输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是有违立法本意的。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运输”这种情形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一、确定的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运输,确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运输毒品的目的是贩卖。推定的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运输,即仅仅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但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刑法规定:第一种情况显然应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第二种情况的定性问题,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理论界都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535号指导案例中,被告人李昭均被查处运输氯胺酮16161克后,辩称其受“阿伟”雇佣而运输毒品,并提供了“阿伟”的手机号码。但是,李昭均拒绝说出“阿伟”的其他具体情况,并且有证据显示案发前后被告人未与“阿伟”的手机号联系过。可见,本案中行为人在刻意隐瞒其运输毒品的真实目的。鉴于李昭均运输毒品的量巨大等综合因素,本案中可以推定其为贩卖毒品而运输。为了有效的打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大连会议纪要》)明确将第二种情况定性为运输毒品罪。本文认为以上做法是妥当的。第一种情况既然被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在量刑标准上自然应与单纯的贩卖毒品相当。另外需要注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本身是选择性罪名,这种情况不能对被告人数罪(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并罚。《大连会议纪要》认为第二种情况的量刑标准应该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但对于怎样区别没有详细、具体说明。本文认为,第二种情况在社会危害性上并不比单纯的贩卖毒品小,所以其量刑标准应该与第一种情况相当,并不需要特别强调“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本文由:中国毒品犯罪辩护网HYPERLINK"http://www.zgdpbh.com/"http://www.zgdpbh.com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