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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字号:颁布日期:2006/08/04实施日期:2006/08/04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文号: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6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6年8月4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第四条本市燃气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和实行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分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的管理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维护燃气设施以及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燃气规划和建设第七条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进行环境保护论证和安全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九条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活动。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第十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燃气主干管网或者重要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用地或者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十二条因建设需要确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建设单位申请改动燃气设施,涉及规划等其他部门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第三章燃气经营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的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其他燃气的经营实行许可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输配和管道燃气销售经营活动,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开招标确定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第十五条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企业。新建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燃气规划要求,工程验收合格;(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三)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四)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燃气专业技术人员;(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十)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有运输、装卸、储存、灌装、残液回收等完整的生产设施。新建燃气企业,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经营。第十六条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和消防安全设施;(四)有符合规定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应当经市建设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