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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规范水路运输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国内国际的水路货物运输、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以下统称水路运输)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路运输的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浦东新区、嘉定区、闵行区、宝山区、金山区和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的管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处)负责本市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务管理署(所)[以下简称区(县)航管署(所)]在市航务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海上安全监督、船舶检验、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水路运输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公平竞争、坚持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水路运输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市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依法组织的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七条本市营业性水路运输实行许可制度。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定,取得合法的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并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第八条设立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三)主要船员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其中经营旅客运输的,还须落实客船沿线停靠站点;(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开设水路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前款(一)、(三)、(四)、(五)项的条件。国家规定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船舶保险的,还须提供保险证明。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开设水路运输服务个体工商户的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十条设立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先申请筹建,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筹建和购造船舶。筹建完毕后,应当办理开业申请。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向市航务处或者所在地的区(县)航管署(所)提出;申请从事国际水路运输,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送相关机关审批。本市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按其经营范围分别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相关批准文件。外商投资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凭证或者凭批准文件向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后方可经营。第十三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本市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申请核准的船舶向市航务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和相关的业务单据。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第十四条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有关许可证件,并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在办理相应工商、税务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更换有关许可证件。第十五条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在办理相关手续的同时,应当交回许可证和有关业务单据。第十六条本市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单位临时从事市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应当向市航务处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从事跨市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临时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七条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