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律师港湾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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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案情:2012年10月某某日,经原告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居间,被告顾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等就本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楼某某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被告顾某某签署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7750元。然而同年11月8日,被告认为原告绕开定金合同而直接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房屋居间合同属于违规操作;并且因为原告未明确告知被告系争房屋所在楼栋的3楼曾经发生过命案,不愿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等签署《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并且不承认居间合同有效,拒绝支付居间费用。原告认为其已履行居间义务,被告应按佣金确认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顾某某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与案外人已经订立《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约定支付佣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当按约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以系争房屋未交易过户为由拒付佣金,违反了合同约定,亦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双方已约定房地产居间服务除了提供房产信息、交涉、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外,还包括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接收,水、电、煤气结算等后续服务,由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客观上已无需原告提供产权过户等后续服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佣金确认书确定的佣金金额全额支付,不合情理,应适当减低,金额由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gotoAct(28319,%20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HYPERLINK"javascript:gotoAct(28319,%20109)"第一百零九条、HYPERLINK"javascript:gotoAct(28319,%20424)"第四百二十四条、HYPERLINK"javascript:gotoAct(28319,%20426)"第四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3000元。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gotoAct(530168,%2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YPERLINK"javascript:gotoAct(530168,%2025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顾某某负担。点评:本案属于居间合同争议。现实当中居间活动经常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对居间合同的理解出现偏差。从《合同法》中对居间合同的定义可知居间人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报告有关可以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给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不实际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的过程,只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或为双方提供一个交易的平台。只要居间人尽到了提供签订合同的机会,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居间人即完成了自己在居间合同所负的义务,委托人就应当按照居间合同支付相应的佣金。现实当中,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是否顺利履行,是否因为其他原因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先前居间合同的效力。结合本案来看,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中明确了居间的内容不仅包括促成合同的签订,而且还包括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接收,水、电、煤气结算等内容。法院的判决认为这些服务仅是合同的后续服务,双方约定的费用包括促成合同签订的居间费用和后续服务的费用,因此,要求被告按照佣金确认书的规定仍支付全部佣金不符合情理。法院予以降低的做法是适当的。另外,被告指出之所以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所购房屋所在楼栋的3楼(所购房屋所在层)曾发生过命案,而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并未告知。根据社会风俗情理,这种情况理应属于《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规定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如果被告能够举证确有此事,并且原告在居间过程中从未告知此信息的话,对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则应当重新考虑。本人认为如果被告能证明原告的确未告知其相关相邻关系的事实,应判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被告可以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居间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