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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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7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保障蚕种质量,维护蚕品种选育者和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品种选育,蚕种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条例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浸酸。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安排必要扶持资金,加强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开展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建立蚕种储备制度,鼓励和扶持蚕种的科学研究与优良品种推广。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经贸、科技、财政、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审定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负责制定和公布省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蚕遗传资源的境外出售和交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科技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蚕品种选育、改良工作。鼓励、支持茧丝绸企业和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开展蚕品种选育、改良工作。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本省新选育蚕品种的统一审定。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未经国家或者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或者推广。第九条新选育的蚕品种在申请审定前需要试养的,应当在试养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进行,每期试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千张。第十条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试养区域由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适应的,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第三章蚕种生产与经营第十一条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二条申领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固定的生产基地;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隔离的生产环境、桑园;(二)具有相应的生产和质量检验设备;从事蚕种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专用的冷库与浸酸设备;(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高级职称并熟悉种性保持的技术人员;从事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五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四)具备有效控制家蚕微粒子病的制度和措施;(五)生产一代杂交种的,应当具有不少于五万张的年生产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申领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应的催青设施、质量检验设备;(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能力;(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申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或者姓名,生产、经营蚕种类别,生产地点,经营方式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第十七条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和蚕种经营技术要求,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蚕种生产者提供的蚕种应当检验、检疫合格。第十八条销售的蚕种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蚕种标识。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