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体会(5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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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体会(5篇)范文为教学中作为模范的文章,也常常用来指写作的模板。常常用于文秘写作的参考,也可以作为演讲材料编写前的参考。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范文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体会篇一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液体盐,是指卤水.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第四条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五条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第六条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第七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第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情况,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为宜的.第九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具体实施时,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第十一条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单位税额,由财政部根据其资源和开采条件等因素的变化情况适当进行定期调整.附表一: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略)附表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体会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修改解读关键词:资源税,暂行条例,修改解读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决定,修改决定将于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变动较大,为了更好的理解变动的内容,我们将修改前后的条例进行仔细对比,以期发现变动背后的原因和影响以及国家对于资源的政策导向。1.修改资源税暂行条例的主要背景按照1993年制定的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资源税按照“从量定额”的办法计征,即按照应纳税资源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纳税。从实践看,这种计税办法不能使资源税随着资源产品价格和资源企业收益的增长而增加,特别是在石油天然气等资源产品的价格已较大幅度提升的情况下,资源税在这类产品价格中所占比重过低,既不利于发挥该项税收调节生产、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功能,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该项税收合理组织财政收入的功能。为完善资源税制度,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6月1日起在新疆进行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