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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同意书的法律性质分析近年来,各种医疗纠纷越来越多,在其中,由手术引起的医疗纠纷占了大部分,而在手术之前医疗机构与患者或其家属所签订的手术同意书更成了医患双方举证的重要内容,笔者试从以下两个相关案例对手术同意书的法律属性作简要分析和阐述:案例1:某男,因右下腹肿物半年余,到某医院诊治,在对其进行多项化验仍不能最终确定肿物性质的情况下,医院决定对该患者实施“剖腹探查术”。然而,手术过程中,医院超过手术同意书授权的“剖腹探查”的内容,擅自对患者实施了“右半结肠切除术”,这个手术决定的作出,并未征询患者本人的意见,更没有患者本人或家属的手术同意签字。故患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案例2:某女,因急性胆囊炎到某医院就诊,该医院决定手术切除。术前,院方与该患者签定了手术同意书,手术同意书上列举了手术可能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其中包括“周围脏器损伤,肠粘连,大出血”等。术后,患者一直腹痛,腹腔引流管引流出粪便样物,经进一步剖腹探查,发现手术过程中损伤了患者的横结肠,导致肠漏。患者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而院方认为,术前已与患者签订了手术同意书,已告之手术可能引起的病症,因而要求驳回患者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在案例1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虽然右半结肠有切除的适应症,但被告在给原告行右半结肠切除时没有向原告家属交待情况,也未经家属同意,侵犯了患者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例2,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虽然在术前签订了手术同意书,其中也包括“可能会引起周围脏器损伤”等情况,但本案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院方以手术行为经患者同意为由径行抗辩手术过程承担风险和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故依法判决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分析:1,手术及手术同意书的性质与联系手术作为一种医疗行为,是利用物理或化学的方法对人体产生一定危害的侵袭性行为,其特殊性在于它以损害患者现实的健康权来实现治病救人的目的。而自然人的健康权是受法律严格保护的人格利益。就民法理论而言,损害他人人身健康的行为是违法侵权行为,但目前世界各国对手术行为普通许可,是源于它行为的正当性。手术行为由形式上的不合法,转化为实质上的合法需同时具备:国家法律的许可和保障,具有治疗目的,患方的承诺三个条件。当自然人出于自身健康权利考虑许可他人为某种积极性侵害(如手术治疗),且这种许可不为法律规范所限制或禁止时,自然人行使健康权内容表现在不但不排斥这种积极性侵害,反而更多是对这种积极性侵害效果的主动追求,这也是自然人对其自身健康权支配的结果。手术同意书的签订正是患者内心对健康权支配的外部表现形式。手术同意书作为一种医疗文书,是医院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并得到患方承诺的法定形式;也是患者支配健康权、行使知情选择权的一种外部表现形式。2,知情权的确立及患者知情同意权在我国法律上的体现在传统的医患关系中,医务人员始终处于这一关系的中心,形成了所谓的“家长主义”。随着人权意识的高涨以及当代生命自主伦理思想的影响和启示,尊重病人的自主权,一切以病人为中心,已成为许多医务人员的共识和医疗实践中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患者在医疗机构的就诊过程中,医患双方由于自身的医学知识水平不同,在对疾病诊治的决策和理解接受能力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异,双方对医疗信息掌握的不对称,患者与医疗机构相比明显处于劣势。为了矫正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对民法平等精神的背离,在民事法律中对处于强势的一方加以特殊的告知义务,已成为各国立法通例。在我国,尊重病人的自主权,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已经逐步进入实践层面中,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上述法律法规虽未明确使用“知情同意”这一名词,但其实质是确立了患方的这一权利。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依据这一法理原则进行判案,知情同意权这一患者权利正在被我国法律界认可。3,知情的内容及例外在手术治疗过程中,患者享有两项基本权利,充分了解手术风险的权利;获得适当、合理治疗方案的权利,即民法上的知情权、选择权。医务人员在疾病诊治过程中,应向患方告知:病人目前的诊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