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2).doc
上传人:qw****27 上传时间:2024-09-11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30KB 金币:15 举报 版权申诉
预览加载中,请您耐心等待几秒...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2).doc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doc

预览

在线预览结束,喜欢就下载吧,查找使用更方便

15 金币

下载此文档

如果您无法下载资料,请参考说明:

1、部分资料下载需要金币,请确保您的账户上有足够的金币

2、已购买过的文档,再次下载不重复扣费

3、资料包下载后请先用软件解压,在使用对应软件打开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9年8月2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三)对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品量的计量行为实施监督;(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计量单位第四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命令执行。第五条从事下列活动需要标明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四)制作发布广告;(五)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第六条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计量器具第七条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第八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禁止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第九条安装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第十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第十一条禁止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止制造、使用的;(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检定或校准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或者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第十二条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或校准印、证;(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校准、测试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准确度要求的计量器具;(五)使用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或者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计量器具。第四章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第十三条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依法持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应当报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第十四条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和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二)在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限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四)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