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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侵权的刑事责任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侵权的刑事责任摘要:广义上讲,诉讼欺诈中恶意者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开启或参与诉讼,既侵犯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利益,又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权。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侵权刑事责任的主体,也即诉讼欺诈的主体,是在形式上处于对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通过比较法研究发现,宜将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为诈骗罪。诉讼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类型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罚金、没收财产。关键词:诉讼欺诈;刑事责任;责任主体;责任类型。一、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侵权承担刑事责任可行性刑法以法益保护作为最重要的任务,是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民法等其他法律领域的重要法益都是刑法的保护对象,当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手段不足以制约或惩治某一违法行为时,刑法的作用变开始凸显。援引张明楷教授的说法,刑法采取的是“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刑法只保护最重要的法益。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侵害法益的行为,都需要被贴上犯罪的标签,而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某种行为,无论从哪个视角进行考察,都非常严重的侵犯法益、并且社会生活中的绝大多数人都认为这种行为不能被容忍,因而要求刑法对其进行毫无例外的规制时,才有适用刑法的必要。这是因为刑法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运用不当,国家和个人将两败俱伤。如前所述,本文认为,诉讼欺诈是指诉讼法律关系参加者恶意串通,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获取法院的有利判决,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害情节严重的行为。并不是所有被识别为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都属于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中的相当大一部分行为,只是公民在行使宪法赋予的程序权利时违反了程序规定,对此,不宜以犯罪论定。诉讼欺诈是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的民事恶意诉讼,二者是种与属的关系。只有诸如诉讼欺诈这种恶意诉讼行为,其滥用诉权的行为对包括公共法益和个人法益在内的各种法益的侵害都非常严重,适用诉讼法、侵权法等其他制裁方法已经不足以惩治和抑制这种行为,不能充分保护法益。因此可以将其划入犯罪的范畴。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诉讼欺诈已不是极为稀罕之事,适合于法律规范将其作为规制对象,以对社会中的类似行为普遍适用。从诉讼欺诈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来看。广义上讲,诉讼欺诈中恶意者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开启或参与诉讼。顾名思义,虚构事实即是行为人通过积极的身体活动,人为制造实际上完全不存在的事实;隐瞒真相,则是行为人对其知晓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不主动在诉讼过程中表明。如果说前者表现为作为,后者则表现为不作为。也就是说诉讼欺诈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可能为作为或者不作为,也可能是二者的结合,如为达到通过起诉审查的目的,在提起诉讼前虚构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故意隐瞒重大证据的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的实施,可能存在于诉讼程序中的不同阶段,行为人也可能基于不同的动机和目的。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抗揭示真相,法律法规不要求相对人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不期待行为人天然的提交对自己的不利证据,则无对其不作为的苛责,即此时的不作为不作为法律评价的对象而存在。从诉讼欺诈的对象上来看,诉讼欺诈行为企图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人民法院的有利判决或裁定,并通过法院对裁判上利益的强制执行或相对人的被迫执行而获得利益。在这个过程中,欺诈行为的直接受骗者是人民法院,受害人清楚地意识到欺诈行为的存在,却由于举证不力等原因而不得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基于司法的权威而“主动自愿”或被动处分自己的财产。从诉讼欺诈的危害后果上看,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了诉讼欺诈者欺骗的对象只能是法院。欺诈者虚拟法律关系、捏造法律事实,目的在于使法院陷于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诉讼欺诈者实施“诉讼行为”所要诈害的对象是第三方利益,包括第三人、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诉讼欺诈既侵犯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利益,又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权。以诈骗罪作为民事恶意诉讼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还在于对法律权威的高度尊重。“法律不是被嘲弄的对象”,应该说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完成之际,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法律漏洞的钻研应该大大让位于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和准确操作法律。总之,以诈骗罪作为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并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准确的。二、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侵权刑事责任的主体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侵权刑事责任的主体,也即诉讼欺诈的主体,是在形式上处于对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首先,诉讼欺诈主体双方只能是诉讼参加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等等。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有审判人员或鉴定人与诉讼参加人通谋的情况,但并不属于本文所定义的诉讼欺诈。其次,通谋诈害的双方在形式上处于对立地位,如在两极之诉中,原被告串通欺诈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在三面诉讼中,两极联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