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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除、除名、辞退开除是对严重违法乱纪的职工作出的一种最严重的行政处分形式,它适用于四种情况:(1)被判刑并入监服刑的;(2)二次劳教被注销城市户口的;(3)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仍不好的;(4)严重犯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11条所列七项错误行为之一的:(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五)滥用职权,违反>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除名是企业因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超过一定期限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原劳动部劳力字[1991]50号复函中明确规定,除名不属于行政处分,而是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形式。除名的法定情形只有两种:一是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即:企业对职工的除名必须具备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旷工达到规定的天数(在计算连续旷工时间时,应当把旷工期间的节假日、休息日的天数扣除。在累计旷工时间时,应按自然年度计算),经批评教育无效,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二是依据《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劳办字[1992]45号)、《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关于计算连续旷工时间问题的复函》(劳社函[1998]5号)有关规定,如果职工要求停薪留职,但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1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按有关行政复函规定,这里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辞退是一种行政处理,不属行政处分。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辞退分两种情况,一是违纪辞退,二是正常辞退。违纪辞退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犯有严重错误,但不够开除、除名条件,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决定解除其工作从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制度。适用条件是:(1)职工犯有规定的违纪或错误行为;(2)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3)尚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正常辞退是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和富余职工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与职工结束劳动关系的一种行为。例如按照《劳动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属于正常辞退职工的情况。辞职是指职工根据劳动法规或劳动合同的规定,提出辞去工作从而解除劳动关系。辞职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依法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对职工有暴力或威胁行为强迫其劳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等,职工可以随时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二是根据职工自己的选择,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总之,开除、除名、辞退、辞职,都会引起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结果,但它们的适用条件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应该说,上述概念行政色彩浓郁,是国有企业在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自从08年1月出台《劳动合同法》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08年1月份废止!如今,使用上述概念在劳动管理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些名词也将逐步淡出历史的舞台,特别是开除、除名、辞退。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如今用工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即在调整劳资双方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能使用的法律概念应该是劳动合同解除、变更、终止。其中,劳动合同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又可以分为合法解除和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解除和劳动者解除,在这,就不再一一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