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标准探微【文库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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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标准探微一、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探讨定义是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洁的说明。由于其突出了事物的本质因而是区分事物的基础和关键所在。因此我们应当首先明确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和定义。理论界普遍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就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和事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具有特定约束力的行为。笔者认为以人和事作为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来定义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是不科学的。首先如果以人和事作为行政行为的对象并以特定与否加以限定则会排列组合成如下情况①特定人和特定事②特定人和不特定事③不特定人和特定事④不特定人和不特定事。而在上述概念中抽象行政行为仅针对第④种情况具体行政行为仅针对第①种情况对对于②和③两种情况上述概念未作反映可见上述概念的界定是不周全、不科学、有漏洞的。其次事项的特定与否不能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单独地以事项特定与否而忽略了人的特定与否来判断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徒劳无益的。即使事项特定如果主体不特定我们很难相信该行为是具体的而如果事项不特定而主体是特定的笔者倾向于该行为是具体的。再次法理学告诉我们只有人才能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而物和事只能作为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客体而存在。行政行为作为引起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行为事实是行政主体针对相对人作出的只有相对人才能承受该行为所包含的权利与义务内容而事项只是联系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媒介是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我们不应把它与“人”等量齐观。综上所述理论界普遍认同的概念是有缺陷而又不科学的。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作出的具有特定约束力的行为。可见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的标准在于行政行为针对的主体——人——是否特定。二、理论界对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标准的见解及对其评价关于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理论界可谓是千姿百态莫衷一是。综观理论界对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的见解大致如下1、行为对象标准说。该说认为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区分的根本标准在于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否特定。如果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则该行政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而作出的则是抽象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对象是否特定来划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是理论界的主流和通说新近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按此说来进行司法解释的。但是该说在无一例外地认为行为对象是否特定是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关键的同时却并未从本质上区分何为特定与不特定而是间接地通过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实施结果来对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区分⑴抽象行政行为一般都能反复适用长期有效而具体行政行为通常只是一次性适用一次性有效。这是从行政行为实施后的结果来加以判断的。⑵抽象行政行为对其制定之后发生的事项有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则通常对其作出之前的事项具有约束力。⑶抽象行政行为要按规定的行政立法程序进行具体行政行为则按行政执法程序进行。⑷抽象行政行为在表现方式和载体上以规范性文件方式出现往往有章、节、条、款等形式而具体行政行为往往是以“决定”、“通知”、“认定”、“裁决”等形式表现出来。笔者认为对于事物的区分不能仅停留在事物的表面特征上而应当在分析其表面特征的基础上挖掘其本质通过感性上升到理性这样才能抓住事物之所以是此事物而非彼事物的本质才能彻底地区分此彼事物而仅仅靠不确定的、易迷惑人的、表面化的特征来区分事物是不科学、不可行的。尽管形式再现内容现象反映本质但同一形娇梢员硐植煌谌萃荒谌菘捎刹煌问奖硐直局室部捎烧嫦蠛图傧蟊硐帧?杉绻颐墙鲆孕姓形谋硐痔卣骼?aid="sogousnap0_13">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有缺陷并易出现偏差1抽象行政行为不一定都是能够反复适用的。举例来说某地方政府制定了“某某年的发展计划”那么该计划只能在该年有效而不能适用于下一年。或许有人会说反复适用不仅是指时间上的反复适用而且还包括空间上和对象上的反复适用如某某年计划虽然对下一年无法适用但在该年内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反复适用。这是无可厚非的但由于这一标准是从行政行为的实施结果角度假设而言的我们可以再作最极端的结果假设假如该计划规定对该地方的所有超标准污染企业给予关闭而该地区的超标污染企业只有一家时那么该计划就此项规定就中能适用一次了。2抽象行政行为不一定针对未来具体行政行为不一定面对过去。我们知道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因为法律不可能要求人们今天做明天的事否则就会破坏法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进而破坏法律秩序。然而法律能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