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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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注: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章“市场开办和登记”修改为“市场开办”。二、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三、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第三条在海南经济特区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第六条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第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市场服务机构,为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必要的条件,鼓励、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二章市场开办第九条开办市场应当纳入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搞活流通、方便生活的原则。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开办市场。第十一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四)有相应的服务机构。第三章市场交易第十二条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按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第十三条租赁柜台或者营业室的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第十四条在市场内临时摊位上出售自产物品的经营者,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五条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交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六条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第十七条交易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第十八条下列物品禁止交易:(一)走私物品;(二)毒品;(三)枪支弹药;(四)假冒伪劣商品;(五)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六)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八)报废车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九)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第十九条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第二十条没有固定摊位,临时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第二十一条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第二十二条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第二十三条依法必须报检的进口商品,必须报经商品检验机构、卫生检验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得销售。第二十四条进入市场的禽、畜及其产品或者制品,依法必须经卫生检疫的,必须经过卫生检疫机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销售。第二十五条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商品,必须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第二十六条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三)短尺少秤;(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管理和服务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市场。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