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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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江西日报2010年10月19日报道《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9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1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与规划第三章资源培育与保护第四章利用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与规划、资源培育与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划定的地域。第三条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第四条建设森林公园应当保持森林风景资源的完整性,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负责。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水利、文化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第六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行为。第二章设立与规划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市、县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林业长远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旅游发展规划、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第八条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新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规划相协调。第九条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第十条申请设立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二)省级森林公园面积不少于四百公顷,市、县级森林公园面积不少于一百公顷,但是,在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森林公园可以适当放宽面积限制;(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四)省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市、县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应当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纲要,以及重要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三)与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四)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五)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拟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设立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报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