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组部-干部档案工作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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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档案工作条例2005-11-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干部档案工作,是党的干部工作的一部分。它是为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选贤举能,知人善任,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必须不断加强档案的建设工作,提高管理水平。第二条干部档案是干部个人经历和社会实践的记录,是干部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情况的反映,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了解和正确选拔使用干部的一个重要依据。它是党组织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和党的干部政策,根据培养、选拔和正确使用干部的需要,将干部的有关材料集中整理而成的,第三条对干部档案应根据干部管理范围,按照集中统一和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档案工作人员。第四条干部档案是党的机密。在管理工作中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卫、保密制度,严密保密,保证干部档案的绝对安全。第五条干部档案工作的任务:(一)保管干部档案;(二)收集、鉴别和整理干部档案材料;(三)办理干部档案的查阅、借用和转递;(四)登记干部职务的变动情况;(五)通过档案熟悉干部,为干部工作提供情况;(六)调查研究档案工作情况,逐步实现干部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和现代化。(七)搞好干部档案的备战工作;(八)办理其他有关事项。第二章档案内容及正、副本的划分第六条各级党组织管理的干部,都应由组织、人事部门建立能够历史地全面地反映一个干部情况的档案。根据工作和备战的需要,中央管理的干部,每人都应建立正本和副本。省、市、自治区以下各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和中央各部委管理的干部,是否需要分建正本和副本,由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委自定。第七条干部档案正本,由全面地反映一个干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的材料所构成,包括下列内容:(一)履历表;(二)自转;(三)鉴定;(四)考核材料;(五)政治历史问题的审查材料及甄别、复查材料;(六)参加中国共产党或共青团的材料;(七)奖励(包括科学技术和业务奖励)及英雄模范先进事迹材料;(八)处分、取消处分和甄别、复查材料;(九)任免呈报表,晋升技术职称、学位、学衔审批表,出国人员审查表,调整工资审批表,工资级别登记表,离休、退休、退职审批表等;(十)其他可供组织上参考的材料,如干部个人写的思想、工作、学习总结、检查等。第八条干部档案副本,是概括的反映一个干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由正本中的部分材料所构成,包括下列内容:(一)近期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二)各个阶段的主要鉴定;(三)考核材料;(四)政治历史问题的审查、甄别、复查、平反结论;(五)奖励材料;(六)处分、取消处分及甄别、复查、平反的决定;(七)晋升技术职称、学位、学衔审批表,出国人员审查表,工资级别登记表等。第三章管理范围第九条在职干部档案的管理范围应和干部管理范围相一致,其档案按下列分工保管:(一)干部档案正本,由主管这一干部的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二)干部档案副本,由主管和主要协管这一干部的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三)非主要协管和监管的单位,不保管干部档案副本,根据工作需要可建立干部卡片;(四)军队和地方互兼职务的干部,其主要职务在军队的,档案由军队保管;主要职务在地方的,档案由地方保管;(五)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的档案,按中央统战部的规定管理。第十条干部离休、退休、退职以后,其档案按下列分工保管:(一)中央管理的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以上职务,省、市、自治区党委常委、副省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政协副主席以上职务(包括顾问)的干部档案,党员干部的由中央组织部保管,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的由中央统战部保管。中央管理的其他干部的档案分别由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人事部门保管;(二)中央管理范围以外的干部的档案,就地安置的,由原管理单位或工作单位保管易地安置的,转至负责管理该干部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第十一条干部死亡以后,其档案按下列办法分工保管:(一)中央管理的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以上职务,省、市、自治区党委常委、副省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政协副主席(包括顾问)以上职务的干部档案,全国著名的科学家、艺术家、教授和有特殊贡献的英雄、模范人物、知名人士的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五年后,移交中央档案馆永久保存;中央管理的其他干部的档案,由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人事部门保管五年后,分别移交中央或省、市、自治区档案馆长期保存;(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未列入中央管理的相当司局级职务的干部档案,由原工作单位保管五年后,分别移交中央或省、市、自治区档案馆长期保存;(三)其他干部的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存。第十二条干部被开除公职以后,其档案转至所在县(区)或相当于县级人事部门保管。第十三条干部在受刑事处分和劳动教养期间,其档案由原单位保管。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以后,重新安置的,其档案应转至主管单位保管。第十四条干部